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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宾耀华债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金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宾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296号申请人南京金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本区江东中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迪、陈晨,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宾耀华,男,汉族,1980年8月8日生。南京金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宾耀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终第45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二、被告宾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金盛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225984元及孳息(孳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802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宾耀华负担4970.5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宾耀华名下房屋、车辆(未实际控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一、宾耀华应付南京金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4.8312万元(含利息);此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4万元,7月30日前支付5万元,8月30日前支付3万元,9月30日前支付4万元,余款8.8312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执行费3625由宾耀华负担。本院认为,执行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不违反法律,应予准许。因履行期限较长,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民终第45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沈向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