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与张桂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张桂芬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003号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以下简称金家窑供热站),地址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号。负责人姜涛,站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孙家英,员工。被告张桂芬。原告金家窑供热站与被告张桂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家英,被告张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家窑供热站诉称,因被告拖欠供热费12261元,故原告起诉。被告张桂芬辩称,因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只能支付两个年度的供热费。经审理查明,围绕天津市河北区金兆园×号房屋(供热面积40.20平方米),原告系供热单位,被告系用热人。因被告未能支付自2004-2005年度起至2015-2016年度止共计十二个年度的供热费11256元(自2008-2009年度起,供热计费单价按供热面积由每平方米20元调整为25元,被告每年度供热费计1005元),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关于诉讼时效,本院确认2014-2015及2015-2016年度的供热费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余年度的供热费,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被告表示可以支付两个年度的供热费,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桂芬支付原告金家窑供热站2014-2015年度及2015-2016年度的供热费2010元;二、驳回原告关于其他年度供热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容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