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执字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建与被告刘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刘凤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双执字00428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委托代理人丁岩被执行人刘凤刚刘建与被告刘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新双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凤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凤刚车辆登记、房产登记、银行存款情况,被执行人刘凤刚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的执行标的是10000元,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000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双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禚孝严审判员 唐恒涛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