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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夏德朋与武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朋,武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3236号原告:夏德朋,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磊,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奎,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夏德朋诉被告武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德朋诉称:2014年和2015年期间,武奎多次从其处购买钢材,经结算,武奎共计欠夏德朋货款22.5元。请求依法判令武奎偿还夏德朋货款22.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武奎承担。夏德朋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两张,证明武奎于2015年5月3日、12月1日经结算欠夏德朋货款22.5万元。武奎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武奎多次购买夏德朋的钢材,2015年5月3日,武奎出具欠条,欠夏德朋钢材款20万元;2015年12月1日,武奎出具欠条,欠夏德朋货款2.5万元。因武奎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武奎购买原告夏德朋的钢材,武奎两次出具欠条,欠夏德朋货款22.5万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具体。武奎理应及时偿还欠款,拖欠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夏德朋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夏德朋主张武奎偿还欠款,依法予以支持;夏德朋要求武奎自起诉之日起支付作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夏德朋货款22.5万元;二、驳回原告夏德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彦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