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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达勇、周常芬与王金辉、王金国、王金祥、王金明、王金群、王金志、王金菊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王某卯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295号原告王某某,男,193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周某某,女,193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书,男,金沙县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593475****。被告王某甲,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王某乙,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王某丙,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王某丁(又名王金富),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王某戊(又名王金强),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王某戌,女,1971年10月1日出���,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王某卯,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王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王某卯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书,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王某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周某某诉称:二原告共有七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无法从事生产活动,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2015年农历9月1日在金沙县柳塘镇江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赡养安埋责任协议,协议签订后,只��被告王某丙依约履行了赡养协议,其他被告均未履行协议。二原告多次找到村镇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决七被告分别承担二原告生活费每月人民币500.00元;2、请求判决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经质证:七被告无异议。2、金沙县柳塘镇江龙村村民委员会赡养安埋责任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赡养经过调解。经质证: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戊无异议,被告王某戌、王某卯、王某丁有异议,表示均不知道。3、龙凤医院每日清单26页共计医药费3484元。用以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经质证:被告王某甲无异议,认为按以前的协议该谁负责就谁负责;被告王某乙无异议,认为钱大家平摊;被告王某丁无异议,认为按以前的协议办。被告王某戊无异议,认为2015年交了500元的入院费,2016年原告周某某生病是王某丙去处理的;被告王某丙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和生活费都是自己个人承担的,他们都应该给我钱;被告王某戌无异议,认为应该由几个兄弟平摊,不由我们女儿管;被告王某卯质证意见与王某戌意见一致。被告王某甲辩称:钱是应该给的,但是太高了,老人应该用不了那么���钱,认为每人每月给200元。被告王某甲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他人给多少我就给多少。被告王某乙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某丙辩称:无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丙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丁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某戊辩称:500元太高了,每人每月给200元。被告王某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奉养老人的家庭矛盾纠纷的证明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王某卯无异议。2、黄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王某卯无异议。被告王某戌辩称:我没有得到财产,我不应该和几个哥哥平摊赡养费,我在这边是划有土地的,我母亲摔伤的医疗费是我给的,怎么负责老人都可以,但要求他们把土地划给我。被告王某戌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某卯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戌的意见一致。被告王某卯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戌、王某卯、王某丁认为不知道,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加盖了金沙县柳塘镇江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戊提供的1号证据,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戊提供的2号证据,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经质证原告也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金沙县柳塘镇江龙村村民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夫妻共生育有七个子女,分别是男孩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女孩王某戌、王某卯,现七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王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曾在2015年农历9月1日达成《关于对老人赡养安埋责任协议》,该《关于对老人赡养安埋责任协议》第一条主要内容约定王某甲、王某戊负责老爹(原告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负责老妈(原告周某某),其责任生养死葬。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丙并未完全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2016年1月先后回来与被告王某丙一起居住,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多次找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庭审中查明原告王某某、周某某现与王某丙生活在一起,并表示愿意继续与被告王某丙生活在一起,被告王某丙也表示同意二原告与其居住。二原告要求七被告从2016年2月份起开始给付生活费。原告周某某2015年及2016年初生病在龙凤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人民币3484.00元。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在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年事已高且原告王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王某卯应依法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让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居、老有所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之规定,原告王某某、周某某请求七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周某某主张生活费每月每人人民币500.00元,但本院结合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年及金沙县的消费水平等实际情况,认为原告王某某、周某某的生活费七个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人民币2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王某某、周某某要求七被告从2016年2月起履行赡养义务,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本案原告周某某在起诉之前已实际产生的医药费人民币3484.00元,有医药票据予以佐证,且七个被告均认可,故原告王某某、周某某要求七被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4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今��的医药费由七被告平均分摊。七被告依法对二原告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由于二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不明确,故对二原告的护理问题应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待护理费实际产生后二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王某卯从2016年2月份起每人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周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00.00元;二、原告王某某、周某某所主张的医药费人民币3484.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王某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均分给付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王某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