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60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茆仲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至平湖市林埭镇徐家埭村戚家宅基1号西2号租房,采用钻窗入室手段,窃得失主余某某放于租房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B540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903元。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已发还失主余某某。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0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十五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