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家龙与张开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家龙,张开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9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家龙,农民。委托代理人:陶雨童,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开龙,农民。上诉人刘家龙因与被上诉人张开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5日21时,张开龙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肥东县包公大道临湖路口佳宝玩具厂门口时,刮撞到行人刘家龙,造成刘家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开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家龙无责任。刘家龙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腰1、5椎体压缩性骨折、糖尿病。2015年5月2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9508.96元。皖A号普通摩托车系张开龙所有,事故发生时车辆为张开龙驾驶,该车未购买保险。刘家龙系农村居民,于2013年7月租住在肥东经济开发区晨光花园2楼403室。2015年9月24日,一审法院依据刘家龙的申请,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刘家龙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惠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家龙二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家龙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刘家龙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双方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刘家龙诉请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开龙赔偿各项损失计2154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家龙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刘家龙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可予以确定;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经营家电维修业务,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诉请的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虽在庭审后提交一组拆迁证据,用以证明其系拆迁安置户,但该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对方不予质证,对刘家龙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定为180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刘家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08.96元、误工费10054.80元(74.48元/天135天)、护理费6264元(104.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9496元(991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7393.76元。张开龙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刘家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开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家龙各项损失107393.76元;二、驳回刘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家龙上诉称:上诉人属于拆迁安置户、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从事电器维修工作,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鉴定意见认定的150天误工期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18000元过低,酌定200元交通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开龙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刘家龙提交两份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刘家龙家被拆迁,土地全部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张开龙质证认为,刘家龙在我邻村,他们村在搞拆迁,但是刘家龙家有没有拆迁不清楚。经审查,刘家龙所在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油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与刘家龙签字的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登记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刘家龙属于拆迁户。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家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的认定。关于刘家龙残疾赔偿金,根据一审查明刘家龙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13年7月起租住在肥东经济开发区晨光花园,且农村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收,并在合肥市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故本案中刘家龙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关于刘家龙误工费,其一审提交了一份合肥市瑶海区冰清电器维修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该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但考虑到刘家龙自2013年7月租住在城镇,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其主张按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4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一般城镇居民及进城务工人员收入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一审法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5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刘家龙的误工费应为14040元(104元/天135天)。关于刘家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并不是必须按照上述标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广大交通参与者的承受能力,一审法院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刘家龙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家龙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适当。关于刘家龙交通费,刘家龙受伤后即被送医救治,直到2015年5月23日出院,而刘家龙在一审中提交了2015年7月10日、7月11日五张出租车票据合计只有60多元,其主张要求1000元交通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及距离远近酌定交通费200元亦适当。结合一审法院认定其他赔偿项目数额,刘家龙的损失合计为200917元。综上,刘家龙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刘家龙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刘家龙损失数额有误,应由刘家龙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377号民事判决;二、张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家龙各项损失200917元;三、驳回刘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张开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刘家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