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文军与杨子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军,杨子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422号原告:李文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宝齐。被告:杨子苓,农民。原告李文军与被告杨子苓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齐、被告杨子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军诉称,2015年7月3日9点左右,原告和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致原告头部受伤。2016年1月5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1月21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由5万元减少至19,485.61元。被告杨子苓口头辩称,杨子苓和李文军是打架着,但双方不是土地纠纷。原、被告两家是对门,本来关系特别好。去年村里修路时没有给被告门前修,被告的丈夫周志江得知是因为原告的父亲李宝齐不让修的,就向村委会承诺自己负责劝说李宝齐。当周志江找到李宝齐的妻子王玉芬说修道的事,王玉芬不同意,说修路所需经过的地面是他家的地,当时就翻脸了。后来李文军因为这事找到被告家,说“你们家的茅房咋还不拆呢?”被告和李文军就争吵了几句,两家从这开始结下了矛盾。后来原告家就开始天天刨道,把大坑刨到被告家门口,致使被告儿子的面包车到最后都过不去了。打架那天,李文军夫妻俩从被告家厕所开始往南量尺,被告家人进出都得从量的线上迈过去,被告就问着原告“你到底想干啥?”然后原告我俩就打起来了,不记得谁先动的手了,打的情况被告也不知道,当时被告就糊涂了,是不是打到了他也不知道,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军、被告杨子苓均居住在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张辛庄村,两家是对门,李文军家在南,杨子苓家在北。2015年,该村组织对街道硬化时,杨子苓家主张在自家院墙以南、李文军家后房山以北的区域修路;而李文军家主张修路所需要经过的前述区域是自家建房时与他人换来的地,不同意修路。两家为此产生矛盾,后来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7月3日9时许,李文军和其妻子王洪彦欲将自家后房山以北6米的区域用铁丝网圈起来,在李文军挖坑时,被告杨子苓出面阻止,李文军和杨子苓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杨子苓用回家取来的斧子打了李文军一下,致李文军受伤。后王洪彦打电话报了警。2015年7月3日11时,李文军因伤至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晕、头皮血肿、头皮擦伤,经对症治疗于2015年7月7日14时出院,住院4天,由其妻王洪彦陪床护理。开支门诊检查费等112.50元、住院医疗费1,160.51元。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中心卫生院为李文军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休养、药物治疗、定期复查”。2015年7月11日和22日,李文军先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和唐山市人民医院复查,开支门诊诊查、挂号、检查等费用340元。前后共计开支医疗费1,613.01元。2016年1月5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文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文军开支鉴定费600元。李文军受伤前驾驶并经营自己所有的大货车从事运输,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作为大货车司机的工钱。王洪彦为农民。李文军另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但仅提交了公交车票4张,金额共计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明确表示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年1月21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唐润公(新)行罚决字(2016)第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子苓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所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丰润县村民建房占用宅基地验收登记卡片》复印件、唐检民(行)监(2014)13020000298号《民事抗诉书》、唐润公(新)行罚决字(2016)第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文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李文军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李文军名下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2014年9月13日投保交强险的发票、2014年9月13日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单、超载罚款单、高速ETC卡充值单、加油票、运输协议、货单、唐山市丰润区安顺货运联合车队出具的证明、车票、本院依职权向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新军屯派出所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被告杨子苓在与原告李文军的争执中致对方受伤,有较大过错,故应承担80%的责任。但原告李文军在事情的起因及发展过程中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方法解决矛盾,在此事件中亦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20%的责任。李文军伤后住院4天,医嘱“出院后继续休养”,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及其出院时伤情恢复情况,本院酌定李文军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误工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784元/年计算。护理人员王洪彦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损失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年计算。李文军虽未能提供全部车票,但考虑其就医、鉴定等确需开支交通费,其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元。按照李文军的受伤程度,主张对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文军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13.01元;2、误工费2,374.68元(57,784元/年÷365天/年×15天);3、护理费216.76元(19,779元/年÷365天/年×4天);4、交通费100元;5、鉴定费600元。损失合计4,904.45元。对原告李文军的损失,被告杨子苓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文军3,923.56元(4,904.45元×80%)。原告李文军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子苓赔偿原告李文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23.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子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