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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行审字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赤峰市元宝山区林业局与被申请执行人江宏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林业局,江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03行审字14号申请执行人赤峰市元宝山区林业局.法定代表人丛培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佳伟,赤峰市元宝山区林业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江宏伟,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赤峰市元宝山区林业局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元林罚决字〔2015〕第4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二项“恢复林地原状(将位于平庄镇太平地村养殖小区以东林地内建设的牛舍拆除,所建牛舍占用林地面积为806.6平方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赤峰市元宝山区林业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元林罚决字〔2015〕第4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江宏伟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4年5-6月份擅自在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养殖小区以东林地内建牛舍。经鉴定,其所建牛舍占用林地总面积为1.21亩(合计806.6平方米),其中门房占用林地面积为0.27亩(180.0平方米),牛舍房占用林地面积为0.94亩(626.6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限期于2015年12月31日前恢复林地原状;3、按照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罚款8066.00元。为支持其申请,赤峰市元宝山区林业局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赤峰市元宝山区林业局认定的事实一致。又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江宏伟已于2015年10月30日缴纳了罚款8066.00元,但未在申请执行人限定的期限内,恢复其在平庄镇太平地村养殖小区以东林地内建设牛舍占用的林地原状,所建牛舍占用林地面积为806.6平方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5〕第48号元林罚决字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有被申请执行人的陈述及宣星、姜英、黄玉芹、马俊廷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平庄镇林工站小班外业调查卡、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缴款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履行了相关的告知程序,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赤峰市元宝山区林业局催告书,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赤峰市元宝山区林业局作出的元林罚决字〔2015〕第4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二项“恢复林地原状(将位于平庄镇太平地村养殖小区以东林地内建设的牛舍拆除,所建牛舍占用林地面积为806.6平方米)”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军审判员  杨 静审判员  刘晓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梓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