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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飞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22时20分许,水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在水城县以朵路口20米处开展酒驾稽查专项行动时,查获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遂对赵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k/100ml。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血液内酒精成分含量为163.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证据资料,驾驶证、车辆证件及信息查询,现场酒精检测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证人罗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及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六盘水市钟山区司法局所出具的关于同意将被告人赵某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岑大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尧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