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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付敏与徐解仁、王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敏,徐解仁,王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李付敏。委托代理人仰忠,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解仁。被告王亮。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榜,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艳,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李付敏与被告徐解仁、王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仰忠,被告徐解仁、王亮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敏起诉称:2015年8月1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象珠镇菜市场卖大蒜,被告徐解仁选好大蒜给原告过秤是6元,当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说已经付过钱再秤大蒜的,原告说:我没有收过你的钱,你不可能先付钱再秤大蒜的。于是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徐解仁手指着原告大骂:我是本地人,打你外地人也不犯法。说着就抓住原告头发,用拳头朝原告脸部猛打,原告鲜血直流。旁人叫原告抓牢他的衣服不让其走。此时原告女儿李晓云刚好下班赶来报警。被告徐解仁用手机叫来几个男人,徐解仁的外甥即被告王亮冲上来用脚猛踢原告身体直至原告昏迷才罢休。110警车将二被告等四人带往派出所。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牙外伤。后经永康市公安局法医、金华市公安局法医先后鉴定: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0日永康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解仁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200元,被告王亮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2015年10月10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在2015年8月17日被打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认为二被告无端殴打原告致伤,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74148.35元。原告李付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病历原件1份、发票原件14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822.35元的事实。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说明: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中王亮现场踢了李付敏的手部不属实,王亮还踢过李付敏的腹部。原告并未殴打徐解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60天及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五、赔偿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徐解仁、王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部分费用不合理,由法庭酌情认定。证据二鉴定结果无异议,但是原告拔除牙齿属于损失扩大。证据三徐解仁质证意见,徐解仁也有被原告殴打,其他都是客观真实的。王亮质证意见,只将原告拽住被告的手松开,没有殴打原告。证据四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伤势也不需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病历记载,牙齿松动,胸腹部无伤痛,四肢活动尚可,就头部外伤和牙外伤。当时的处理意见是保守治疗,等待消肿,原告不应当拔除牙齿。该鉴定书系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证据五被告认为拔牙的损失是原告造成的,相应的后续治疗费不应由我们承担,最终由法庭酌情处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文书,本院依法对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损失的核算应以原、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徐解仁答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事件的起因是原告缺斤少两引起,并且是原告先动手殴打徐解仁,原告第二次打过来的时候徐解仁反击,徐解仁确实打到原告脸部,徐解仁出于防卫才出手的。原告也打伤了徐解仁,同时原告女儿李晓云也打过徐解仁耳光,给被告造成损失。事件的发生原告本人具有重大过错。2、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原告的牙齿本身不好,其中有几个牙齿是带着烤瓷牙套,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牙齿本身可以保守治疗,无须拔除,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徐解仁赔偿特意拔掉牙齿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根据病理记载,原告当时的伤仅仅是半颗牙齿缺失,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存在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及相应损失。被告徐解仁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解仁就其答辩意见,未有提交证据,但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王亮答辩称:在徐解仁的答辩意见上再补充一点。王亮过去是劝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本人一直用手拽住徐解仁的衣服不肯松手,多次劝阻后王亮确实用手戳了一下把原告的手从徐解仁衣服上松开,王亮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错开的,并不是共同加害,也不是加害同一个部位,王亮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王亮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亮就其答辩意见,未有提交证据。被告徐解仁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申请对原告所受伤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付敏牙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系由本次外伤及自身退行性改变共同导致。原告因牙缺失已评定伤残等级,后续牙齿治疗费用不再另行考虑。误工期限评定为4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付敏的质证意见为:重新鉴定的鉴定书不客观,缺乏科学性,原告外伤引起的伤残不可能是原来自身原因导致的。东阳分所在鉴定时向原告声称原告当时的伤势构成轻伤,轻伤的问题不是本案处理,原告保留要求轻伤鉴定的权利。因此东阳分所的十级伤残外伤和自身原因导致的结论是不正确的。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误工和护理期限不客观,应当按照第一次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实际4个多月。后续治疗费是永康人民医院出具过证明,加上重新鉴定由东阳分所要求原告到东阳医院进行第二次复查,东阳口腔科的医生出具了后续治疗费38000元的书面证明。后续治疗费是因为本次被告行为所致,如果司法鉴定不予考虑显失公平,请求法院给于考虑后续治疗费38000元。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徐解仁、王亮的质证意见为:重新鉴定的意见书比原告单方鉴定的客观,指出原告伤残等级跟自身原因有关,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相应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基于对伤残等级的不认可,被告认为相应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不予认定。牙齿缺失认定构成伤残,不应另行考虑相应的费用。被告方也缴纳鉴定费116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原告受伤后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22.35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年=38746元、误工费74元/天×45天=3330元、护理费150元/天×7天=1050元、营养费60元/天×30日=1800元、交通费20元/天×7天=14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52928.35元。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下午,被告徐解仁在永康市象珠四村菜市场附近购买大蒜时与卖大蒜的原告李付敏发生纠纷,被告徐解仁殴打了原告李付敏。之后,原告李付敏的女儿李晓云赶到现场后打了徐解仁一个巴掌,徐解仁的外甥被告王亮赶到现场后踢了原告李付敏的手部。经鉴定,原告李付敏所受伤势为轻微伤。被告徐解仁、王亮同时已受到行政处罚。原告李付敏受伤后经送医救治,花费医疗费2822.35元,原告的伤势因为本次外伤和自身退行性改变共同导致,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解仁殴打原告李付敏的违法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李付敏的健康权,并与原告自身退行性改变共同导致了原告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被告徐解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本院查明,被告王亮仅踢了原告手部,被告王亮该行为与原告牙齿缺失,即原告构成的十级伤残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王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害结果,由被告徐解仁的侵权行为及原告自身的退行性改变共同作用导致。对原告因该损害结果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介入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徐解仁承担原告李付敏因本次外伤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的60%,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仍以3000元计,即人民币32957.01元(精神损害抚慰经仍以3000元计)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解仁赔偿原告李付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32957.0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解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付敏负担214元,由被告徐解仁负担107元。鉴定费2320元,由原告李付敏负担1160元,由被告徐解仁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卓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关莉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