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桂兰诉赵鑫博、金辉、赵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赵鑫博,金辉,赵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216号原告:李桂兰,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被告:赵鑫博,男,汉族,下落不明。被告:金辉,女,汉族,下落不明。被告:赵洪春,女,满族,住吉林省靖宇县。原告李桂兰诉被告赵鑫博、金辉、赵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被告赵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鑫博、金辉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赵鑫博、金辉、赵洪春给付李桂兰借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赵鑫博和金辉向李桂兰借款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当日为李桂兰出具了一份欠据。2015年1月19日,赵鑫博和金辉向李桂兰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赵洪春是担保人,赵鑫博、金辉、赵洪春于当日为李桂兰出具了一份欠据。2015年7月30日,赵鑫博和金辉向李桂兰借款5500元,李桂兰通过工商银行给金辉转的钱,有银行转账凭据两份为证。对以上借款赵鑫博、金辉、赵洪春三人均未给付本金和利息。赵鑫博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金辉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洪春辩称:对于2015年1月19日赵鑫博和金辉借的20000元情况属实,赵洪春作为担保人,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借款后,赵鑫博跟赵洪春说这个钱赵鑫博还,所以赵洪春一直没有偿还李桂兰这笔钱。对于2015年7月30日赵鑫博和金辉向李桂兰借款5500元的事情,赵洪春听赵鑫博说过,应该是属实的。对于2014年12月8日,赵鑫博和金辉向李桂兰借款10000元的事情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赵鑫博和金辉向李桂兰借款10000元,二人于当日为李桂兰出具了一份欠据。2015年1月19日,赵鑫博和金辉向李桂兰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赵洪春是担保人,赵鑫博、金辉、赵洪春于当日为李桂兰出具了一份欠据。2015年7月30日,赵鑫博和金辉向李桂兰借款5500元,李桂兰通过工商银行给金辉转的账。对以上借款赵鑫博、金辉、赵洪春三人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鑫博、金辉向原告三次借款有其二人书写的欠据和李桂兰给金辉的汇款凭证为凭,其中一份借款(2015年1月19日)赵洪春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赵洪春对其担保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原告与被告赵鑫博、金辉、赵洪春约定的月利率三分,约定过高,按照法律规定,最高支持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另外两笔借款,没有书面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赵鑫博、金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鑫博、被告金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桂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赵洪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鑫博、被告金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李桂兰借款本金15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洪春负担300元,由被告赵鑫博和金辉负担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志颖审 判 员 苑 超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煜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