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5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可忠与陈凤爱、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忠,陈凤爱,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548号原告李可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9。被告陈凤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2X。被告李杰,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17,现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茂名监狱。原告李可忠与被告陈凤爱、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爱、李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可忠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凤爱均是顺德区均安人,被告陈凤爱、李杰民以做服装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4万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确认借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3645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万元及利息36457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利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为36457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利息8980元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凤爱、李杰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陈凤爱书面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及欠利息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会积极承担责任,直至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诉讼费,待李杰出狱后再偿还。被告李杰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属实。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欠原告利息252810元,2015年利息情况记不清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希望出狱后再与原告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杰质证意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杰质证意见:无异议。2.2010年3月1日借款书原件、2011年1月15日借据及取款凭条原件、2011年5月1日借据及取款凭条原件、2013年5月20日借条原件、2014年1月15日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54万元,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或借条确认借款。被告李杰质证意见:无异议。3.2013年度陈凤爱交纳利息登记表原件、2014年度利息登记表原件、利息还款保证原件、2015年还款还利息计划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确认54万元借款每月应付利息8980元,两被告确认尚欠201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252810元。被告李杰质证意见:无异议。4.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杰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54万元,并承诺在收到其客户的货款后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杰质证意见:无异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陈凤爱、李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凤爱、李杰因经营服装及药品等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李可忠借款。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凤爱、李杰经结算,确认之前合计向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被告陈凤爱、李杰收回之前借款借据原件,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书》,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每月利息45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经双方同意,该笔借款于2012年3月1日、2014年5月1日两次延期,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5月1日。2011年1月5日,被告陈凤爱、李杰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依约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5万元,被告陈凤爱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每月利息800元,借款期限不定。经双方同意,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1日延期,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5月1日。2011年4月21日,被告陈凤爱、李杰再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原告依约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3万元,被告陈凤爱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每月利息3680元,借款期限暂定为两年,期满后可协商续借。经双方同意,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1日延期,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5月1日。2013年5月20日,被告陈凤爱、李杰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依约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2万元,被告陈凤爱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2万元,借期3个月。2014年1月15日,被告陈凤爱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2013年度陈凤爱交纳利息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向原告合计借款52万元(不含2013年5月20日的借款2万元),借款每月应付利息8980元,尚欠原告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利息169050元,被告承诺逐年清还利息。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凤爱书面保证,每月至少支付利息2000元,2014年8月前归还本金1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杰在《2014年度利息登记表》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2015年还款还利息计划表》,确认向原告合计借款54万元,借款每月应付利息8980元,尚欠原告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252810元,被告每月至少支付利息2000元,2013年5月20日的现金借款2万元于2015年底前还清。但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度合计支付利息11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确认向原告借款合计54万元,被告承诺在收到其客户白云区康复医院的货款后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陈凤爱、李杰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凤爱、李杰向原告合计借款本金5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陈凤爱、李杰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凤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或借据,被告李杰自认为实际借款人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归还借款,被告陈凤爱、李杰均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凤爱、李杰归还借款本金5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为36457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利息8980元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杰主张利息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2010年3月1日《借款书》中约定借款24万元、月利息4500元(月利率为1.875%),2011年1月15日《借据》中约定借款5万元、月利息800元(月利率为1.6%),2011年5月1日《借据》中约定借款23万元、月利息3680元(月利率为1.6%),借款月利息合计为8980元,即就借款本金24万元按月利率1.875%、就借款本金28万元按月利率1.6%计算。上述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且被告陈凤爱、李杰多次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利息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52810元。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1月1日至今合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1000元,即被告尚欠2015年度利息96760元(8980元/月×12个月-11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49570元(252810元+96760元)。对原告的利息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应按每月8980元计算,即就借款本金24万元按月利率1.875%、就借款本金28万元按月利率1.6%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凤爱、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爱、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可忠归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34957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就借款本金240000元按月利率1.875%、就借款本金280000元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22.85元(原告李可忠已预交),由被告陈凤爱、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颖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