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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李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9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或他人,驾驶租赁的轿车至上海各高速公路进出口附近,以没钱加油、付过路费等为名,采用预留手机号等方法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向被害人袁某某、代某某、王某甲等15人骗得现金人民币94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代某某、孙某某、王某甲、韩某某、丁某某、张甲、王某乙、苏某某、林某某、曹某、詹某某、陆某甲、程某某、陆某乙的陈述,证人裴某某、陈乙、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单、公路高清探头抓拍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书、租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退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张甲人民币二百元、曹某人民币三百元、詹某某人民币六百元、陆某甲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