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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培军与王波、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培军,王波,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执异48号案外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潇,该××员工。申请执行人李培军。被执行人王波。被执行人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吴新东,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项里街道办双河居委会果林路)。破产管理人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宿迁市。法定代表人杨周军,该所主任。本院在执行李培军与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王波、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民丰银行提出异议称,2000年4月5日,原宿豫县三棵树乡政府以55000元及承担债务的方式将原宿迁市三棵树玻璃厂的全部资产卖给王波,并为王波办理了房屋小产权证,办证面积为1280.9平方米。2004年7月23日,王波在该厂全部资产基础上设立了光明公司,原始股东为王波、夏艳秋,王波同意将1280.9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光明公司使用。因生产经营需要,后王波陆续增建窑炉两座以及厂房、仓库、员工宿舍,光明公司使用厂房经营至2012年。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李培军与光明公司、王波、安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王波名下及原三棵树玻璃厂剩余的全部房屋、场地进行查封,并予以评估拍卖。对于登记在王波名下的房产,民丰银行不持异议,但对于未登记的厂房、仓库、员工宿舍以及新建两座窑炉均应认定为属于光明公司的资产。理由是:1.该部分财产是光明公司从事生产的基本条件,没有上述设施,光明公司将无法存在。2.光明公司已将该部分资产列入固定资产明细账,且一直占有该资产。3.光明公司员工均认为该部分资产属于公司所有。4.宿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光明公司翻建的办公楼属于光明公司所有。因光明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民丰银行已经参与其破产清算案件中,故请求确认位于宿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南区)乡里街道办双河居委会果林组88号、未登记在王波名下的房屋、厂房以及三台窑炉属于光明公司所有,并撤销上述财产的司法拍卖程序。经审查查明,李培军与光明公司、王波、安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李培军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92号民事裁定:查封王波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双河居委会果林路88号房屋。该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日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查封:一、被告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培军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按照日0.7‰计算,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培军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王波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676元,由被告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王波、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光明公司、王波、安邦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李培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王波在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双河居委会果林路88号的房屋,除本院于2014年5月9日(2014)宿中商初字第00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外,还有其他房屋及附属设施,故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21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波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双河居委会果林路88号除本院已查封外的所有房屋(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及附属设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民丰银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系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但其主张涉案房产为被执行人光明公司所有,而非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应驳回其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良波审 判 员  赵述安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雨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