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秦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5月1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秦某甲在家中,容留邓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21时许,四人被垫江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民警查获。后对四人进行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证据保全清单、证人邓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秦某乙的证言、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麒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华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