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郭洪魏与王福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魏,王福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1643号原告郭洪魏,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义,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告郭洪魏与被告王福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蕊,被告王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魏诉称,2015年4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福义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青云桥由南向北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不慎与原告驾驶的压路车追尾,致使压路车又与温朗勇所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第0505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福义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温朗勇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经查肇事车辆京P×××××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头部损伤后遗症、肺挫伤、锁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左)、跖骨骨折(左第5跖骨)、盆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双侧)、皮肤挫伤等伤情,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126.78元、残疾赔偿金714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856.8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8587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77845.46元;2、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福义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损失和指定医院情况;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天津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伤情和误工天数;证据四、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及原告为农业户口;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损失。被告王福义辩称,京P×××××号事故车辆是我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是我在驾驶,第二被告承保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服从法院判决。被告王福义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基本情况和驾驶资质;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处方,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相关医疗费数额。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洪魏、被告王福义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天津艳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四、证据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三中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手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王福义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福义驾驶京P×××××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青云桥由南向北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不慎与原告驾驶的压路车追尾,致使压路车又与温朗勇所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福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洪魏及案外人温郎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洪魏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自2015年4月24日至6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为胸部损伤、头部损伤后遗症、肺挫伤、锁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左)、跖骨骨折(左第5跖骨)、盆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双侧)、皮肤挫伤等伤情。出院后继续在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共产生医疗费107041.0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6元,被告支付107025.07元。原告之父任福才(1951年10月11日出生),母刘淑华(1953年1月19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之女郭某一,2014年9月2日出生。京P×××××号车辆为被告王福义所有,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洪魏胸部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126.78元、残疾赔偿金714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856.8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8587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77845.46元。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6元,本院核实无误,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66日,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共计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对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66日,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职人员收入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6126.61元(33882元/年÷365天×66天);5、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建休意见及原告主张,本院支持原告164日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数额,故本院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职人员收入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即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5223.69元(33882元/年÷365天×164天);6、交通费,原告就医确会产生费用,根据其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胸部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且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71458.8元(17014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姐弟共三人,原告有父母及女儿需要扶养,且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截至原告定残日,其父亲任福财已满64周岁,但其主张期限为15年,本院予以照准,支持14425.95元(13739元/年×15年×21%÷3人);原告母亲刘淑华已满63周岁,本院支持其16349.41元(13739元/年×17年×21%÷3人);原告女儿郭某一满1周岁,但其主张期限为16年,本院予以照准,支持23081.52元(13739元/年×16年×21%÷2),共计53856.88元;10、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0881.98元。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京P×××××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王福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洪魏医疗费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223.69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14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6126.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0.7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洪魏被扶养人生活费49266.1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70881.98元。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洪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881.98元;二、驳回原告郭洪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郭洪魏负担68元,由被告王福义负担57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永念速录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