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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肄业,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路过本市武都镇西坪村五组土地庙前坝子时,发现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凯一路牌电动三轮车无人看守,遂用自己的钥匙捅开车锁,将该车骑至武都镇桃花岛内一偏僻处藏匿。案发后,群众将车辆找到,并由刘某某领回。公安民警在附近一茶馆内查获王某某。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256元。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路过武都镇西坪村五组土地庙前坝子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凯一路牌电动三轮车无人看守,遂用自己的钥匙捅开车锁,将该车骑至武都镇桃花岛内一偏僻处藏匿。案发后,被盗车辆被群众找到并已发还刘某某。公安民警在附近一茶馆内查获王某某,并扣押其用于开锁的钥匙一把。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25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对王某某盗窃电动车使用的钥匙进行扣押;3、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刘某某;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票据、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6]8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勘验情况;6、指认笔录及照片,王某某对盗窃地点、藏匿车辆地点进行指认;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车辆被盗的事实;8、证人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一名有点胖的、短发、平头、40多岁男子骑着红色的电三轮往桃花岛方向走了,并辨认出王某某就是骑车男子;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看见一名40多岁的胖男子把一个封闭式的红色电三轮车门关上,骑上旁边一辆旧的电三轮离开的情况;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桃花岛休闲庄找到刘某某被盗的电动车的情况;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12、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王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