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莱芜市钢城区宗文堆焊加工厂与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钢城区宗文堆焊加工厂,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843号原告莱芜市钢城区宗文堆焊加工厂,住所地: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陶家岭村西。法定代表人苗宗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成雷,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经济开发区大沂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赵笃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芜市钢城区宗文堆焊加工厂与被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钢城区宗文堆焊加工厂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苗成雷,被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卖给原告一套“高功率工业CO2激光器及成套设备”,总价款1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款1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底前将设备送至原告处,并进行安装调试,但未能成功。后被告多次调试,但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接受退货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00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设备交付后,已经运转正常,并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卖给原告一套“高功率工业CO2激光器及成套设备”,总价款1100000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质保期为一年;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提货前付900000元,运行1个月后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货款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不符合标准,被告负责退货。技术协议中约定了该“高功率工业CO2激光器及成套设备”的相关技术参数。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高功率工业CO2激光器及成套设备”。2014年7月25日,原告交付被告10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作为该设备的货款。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高功率工业CO2激光器及成套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提交维修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日照型钢有限公司轧辊进行激光合金化处理;原告提交激光合金化处理轧辊试用跟踪报告两份,证明该“高功率工业CO2激光器及成套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被告质证称,该维修技术协议没有盖章,且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跟踪报告,原告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后,原告申请对该“高功率工业CO2激光器及成套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昌乐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设备进行了质量鉴定,2016年4月28日,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反馈受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限制,无法对该设备进行鉴定。后,原告提交委托潍坊盛通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一份、相关数控机床国家标准一份、普通机床国家标准一份、国家机械行业标准一份,证明该“高功率工业CO2激光器及成套设备”机床主轴运转精度数据远达不到相关的标准。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该检验报告程序不合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三份标准不能作为本案设备检定和对照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收款收据,维修技术协议,激光合金化处理轧辊试用跟踪报告,潍坊盛通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数控机床国家标准,普通机床国家标准,国家机械行业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高功率工业CO2激光器及成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以解除合同的事由成立为前提,因此,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莱芜市钢城区宗文堆焊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春玲代理审判员 卞喜梅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