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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玉宝诉被告申杰、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宝,申杰,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531号原告胡玉宝。被告申杰。被告李勇。原告胡玉宝诉被告申杰、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杰、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宝诉称:被告申杰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月给付一次利息。被告李勇为被告申杰提供担保。二被告现违反约定,既不给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申杰、李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申杰由被告李勇担保向原告胡玉宝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中写明:“今欠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款人申杰,担保人李勇,2013年8月9日。”以上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件1枚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申杰、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申杰向原告胡玉宝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申杰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申杰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作为担保人对本案标的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勇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杰追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玉宝借款2万元;二、被告李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杰追偿;三、驳回原告胡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60元,合计410元由被告申杰负担,被告李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