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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覃某甲、覃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覃某甲、覃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于2015年12月7日,在衡水市裕华路永福寺二楼客堂,通过相互配合,从该客堂功德箱内盗窃现金1.5万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等证据,据此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均辩称,其从功德箱内盗取的现金是二、三千元,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数额过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驾车来到衡水市桃城区,在裕华路与榕花大街交叉口的永福寺二楼客堂内,由覃某乙望风,覃某甲利用粘有双面胶的卷银行卡,从功德箱内盗窃现金3000元。2015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将该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后,从覃某甲手中扣押现金6560元及部分残损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永福寺的报案后,以嫌疑车辆为线索,于2015年12月30日将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抓获;2、证人杨某、王某甲、郭某均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裕华路永福寺二楼功德箱内的现金被盗;3、证人曹某、赵某、张某甲、张某乙、宋某、蔡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12月7日前均向上述功德箱内捐放过数额不等的现金;4、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证明、租车单、证实,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有名叫覃某甲的客户在该公司租赁过车辆;5、现场监控显示了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在永福寺二楼客堂内盗窃作案的过程;6、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监控中的作案人员中有在其公司租车的覃某甲;7、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供认,2015年12月7日在衡水市的永福寺二楼,利用贴有双面胶的银行卡,从功德箱内盗窃现金二、三千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分工配合,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盗现窃现金的数额,供证不一致,以二被告人供认的数额认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退赔衡水永福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与扣押在案的现金均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学斌人民陪审员  张青帅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