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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苗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苗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苗兴,农民。2001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苗兴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吴苗兴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津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苗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吴苗兴先后6次到新昌县七星街道沿江中路、南明街道东坝墩等地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44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苗兴到新昌县七星街道沿江中路38号驴行之家附近一辆卖猪肉的三轮车处,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采用肉刀切割的方式,割断车龙头上绑着黑色单肩包的绳子,窃得该包,内有人民币200元。2、2016年4月7日早上,被告人吴苗兴到新昌县南明街道东坝墩5号2楼出租房内,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踢门进入的方式,窃得张某甲放于屋内的酷开牌K32小企鹅青春版创维32寸彩色液晶电视机1台,放于其租住的香泉大酒店单身公寓502房间内。经估价,该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6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苗兴到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东路一弄三幢9号1楼,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溜门进入的方式,窃得放于厨房桌上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1只。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4、2016年4月15日左右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吴苗兴到新昌县南明街道兴南路22号副食品店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梁某放于店内货架上的硬壳阳光利群香烟7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8包。经估价,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624元。5、2016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苗兴到新昌县南明街道石洋新村51号小卖部,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李某放于店内的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经估价,该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6、2016年4月2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吴苗兴到新昌县南明街道兴南路79号一楼平心副食品店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竺某放于店内食品货柜上的枚红色女士拎包内人民币1100元。2016年5月8日,被告人吴苗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苹果4代手机、酷开牌32寸电视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苗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竺某、周某、张某甲、梁某、张某乙、李某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订单信息,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苗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苗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苗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苗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