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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向仕明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仕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仕明,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1986年5月3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9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仕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仕明、被害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向仕明在明知其征地补偿问题已经过法院两审终审且经最高人民法院终结备案的情况下,仍到北京市上访,威胁去北京市接访的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干部向某,要向某给付5000元人民币,否则便不回巴东县,要在北京市继续上访,造成影响,让向某受责任追究。后向某被迫分两次给付向仕明5000元人民币。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仕明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仕明辩解称,其长期上访是因对法院的判决不服,与政府没有关系,不应由政府的工作人员去接访。向某是以政府的名义去接访,是拿的政府的钱给的。其没有找向某要钱,是向某主动给的人民币5000元,其没有敲诈勒索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人向仕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的接谈预约单1份,用于证实其不是属于越级上访,也不属于非访。2、向仕明给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出具的举报信复印件1封,用于证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已经收到举报信。3、(2011)恩中立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实恩施中级人民法院对2005恩中民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启动再审程序。4、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对巴东县信陵镇的函1份,用于证实信陵镇政府没有按照县委书记的指示办事。5、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对笔误更正的裁定1份,用于证实裁定改为判决。6、巴东县土地管理局对营沱社区向仕明采石场补偿的处理意见1份。用于证实巴东县土地管理局对非法开采等赔偿处理意见已撤销。7、巴东县人民法院视频接访单,用于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对向仕明进行了远程接访。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驻京接待来访信息登记表。证实其到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访,省高级人民法院接访的事实。9、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1)鄂行申字第1号。用于证实其是依法上访。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人向仕明在巴东县信陵镇原云沱村7组小地名石梁子开办采石场,从事石料生产经营活动。2000年因三峡移民搬迁需要,该采石场被规划为移民安置用地,被政府征用,其土地面积0.991亩,各项补偿款7916.40元,采石场所修的公路,经测算计价为24949.80元,被告人向仕明已分别领取了上述款项。被告人向仕明开办石料场占用的土地系原云沱村委会于1991年5月15日已协议征收为村集体使用的土地,该村村委会对于被告人向仕明要求支付生产、生活安置费用予以拒绝。自此,被告人向仕明多次上访,并申请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处理,2002年5月20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不予补偿决定。被告人向仕明不服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巴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被告人向仕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向仕明又申请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被驳回。被告人向仕明不断上访、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驳回其申诉。被告人向仕明仍不断上访,201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将被告人向仕明的信访案件列为已备案的终结案件。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在做息诉息访工作时为其筹集资金10万元修建住房,解决居住困难问题,又为其落实一名公益性岗位解决就业问题。被告人向仕明在明知其征地补偿问题已经过法院两审终审且经最高人民法院终结备案的情况下,仍多次到北京市上访,且因上访言行不当,先后3次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向仕明再次到北京市上访,次日,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干部向某受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到北京市接访。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向仕明威胁去北京市接访的向某,要求向某给付5000元人民币,否则便不回巴东县,要在北京市继续上访,造成不良影响,让向某受责任追究。向某因害怕受责任追究,被迫答应给向仕明5000元人民币。因当时向某没有5000元人民币支付给向仕明,便约定分两次付清,在北京市付1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向仕明随向某回巴东县,回巴东县后再支付下余的4000元人民币。2015年8月12日向某经随同人员彭某给被告人向仕明支付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向仕明得到1000元人民币后,随向某等人一同于2015年8月13日晚回到巴东县城,2015年8月14日向某将下余的4000元人民币给付了被告人向仕明。被告人向仕明敲诈勒索所得5000元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被被告人向仕明挥霍,下余4000元人民币在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庭审中,被告人向仕明提出对其书写的领条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向仕明给向某出具的领条系被告人向仕明亲笔书写。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向某于2015年8月14日11时59分报案,巴东县公安局经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巴东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4日传唤被告人,于8月17日拘留被告人,于2015年8月21日提请批捕,于2015年8月2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9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向仕明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信息表1份,证实向仕明的身份信息,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3)关于云沱村向仕明采石场补充问题的意见1份,证实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了认真调查核实,已经明确核实。向仕明所经营的采石场无规划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无土地使用证,属违法用地,非法开采,因此不予补偿,但考虑到实际情况,仍以12元每平方米进行了补偿。(4)巴东县信陵镇综合治理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证实向仕明所反映的问题已经通过终审判决予以确认,但多次上访、闹访,镇上已经为其筹集资金10万元,解决居住困难问题,并且为其落实一名公益性岗位解决就业问题。(5)巴东县信访局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关于向仕明在信访局上访有关情况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向仕明反映的涉诉问题已经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终结,向仕明的上访诉求已经镇、县、州三级终结,但向仕明长期在县政府大楼、县信访局缠访、闹访,并多次扬言,如不按其要求解决,就专门要去北京非访,让一大批干部搞不好等情况。(6)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1份,该意见书对向仕明上访的事由、出具该意见书依据的材料进行了阐述,在经过法律分析后认为:向仕明信访所反映的诉求不能成立,且经法院两审终审,审判及信访程序均已终结,对其信访不应受理,建议对其缠访、闹访及非访行为依法予以处理;2013年恩施州政法委员会涉法涉诉法律顾问团关于向仕明上访一案专项法律意见书1份,认为向仕明上访无理,对其申诉所涉及的行政诉讼判决应该予以维持,建议采取其他途径化解矛盾。(7)巴东县人民法院(2001)巴行初字第031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向仕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巴东县土地管理局所作出的关于云沱村村委会向仕明采石场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经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被告巴东县土地管理局2001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云沱村向仕明采石场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无效;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向仕明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巴东县土地管理局撤销处理决定,并给予及时补偿的诉求,经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巴东县土地管理局巴土资处字(2002)第1号不予补偿处理决定;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恩州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向仕明因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而向中院提起上诉,经恩施中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鄂高法办[2012]88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我省涉诉信访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甄别和批准终结情况的通报》文件1份,证实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向仕明信访事由由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终结,不再予以受理、接谈,省高院已将终结决定告知上访人;恩中法办发[2014]8号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州涉诉信访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终结或作出结论的情况通报》复印件1份,证明向仕明上访事由已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已备案的终结案件清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驳回通知书、送达回证,省法院鄂清访通知书2012(01028),省法院鄂清访通知书2012(01028)送达回证2份,证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人向仕明的信访事项终结且已经告知被告人向仕明的事实。(8)巴东县公安局驻京维稳工作人员出具的向仕明赴京上访情况说明1份,证实向仕明因不服征地补偿近年来多次赴京上访,2015年8月8日再次到北京上访,接待过程中向仕明告知这次来如果想将其接回去,就要给5000元钱,后于2015年8月12日由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干部带向仕明坐火车回巴东。(9)向仕明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给向某的领条1份。其内容为:“领到向某现金计伍千元,若不给我就在北京不走非访,让他受处分不可,下他课,付款方式就两次付,上车付1000元,剩下4000元到宜昌付清。”(10)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实向仕明因非法上访问题于2012年、2013年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1)公安部关于《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证实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意见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多次缠访的属于违规上访和违法行为。(12)《国家信访条例》,证实各级政府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上访形式上访应向本级及上一级机关提出。(13)《巴东县2015年度信访工作目标管理办法》,证实巴东县人民政府确定要严防越级非访或异常访,对出现越级非正常上访、异常上访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责任倒查,严格实行“黄牌”和“一票否决”。(14)巴东县信陵镇党委综合办公室关于《信陵镇信访工作问责办法》的通知,证实不能按时完成积案化解工作任务的,所辖区信访人、包案对象赴京非访、或者越级上访造成不良影响的,在特殊敏感时期对包案的对象属于管理不能稳控的单位黄牌管理、一票否决,对个人问责采取通报批评、停职检查。(15)扣押笔录1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及4000元钱。证实2015年8月14日巴东县公安局信陵镇派出所对向仕明持有的现金4000元进行扣押;被告人向仕明被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2、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4日向仕明到向某处领钱,当时向某给向仕明作了工作,要求其不要再闹了,向仕明要求向某给钱,向某当场给了4000元,向仕明拿到钱后离去。(2)焦某的证言,证实向仕明诉求的事实以及经过法院判决并做终结结案,事后政府也安排其就业和投资修房,2015年8月9日在接到稳控人员的报告说向仕明又到北京上访后,安排向某去北京接访的事实经过,向仕明威胁给钱才回来,否则就非访让接访和政府受处分。(3)彭某的证言及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8月9日受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派遣同向某及另一个同志到北京接上访人员向仕明的事实经过,有彭某、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干部向某等三人于2015年8月9日上午11点钟从巴东出发,2015年8月10日下午1点多钟到达北京,我们就在巴东驻京办的介绍下找到了向仕明住宿的旅社,综治办的向主任找向仕明协商,要求向仕明跟我们回巴东,当时争吵了一阵,向某要向仕明自己把他在北京的开支出了,向仕明不搞,要政府出这个钱,这样就没说拢。我和另外一个同事找他谈,叫向仕明跟我们回去,向仕明不搞,向仕明说要回来也行,要给向仕明搞钱他就跟我们回来,并且不去非访,向仕明说至少要搞2000元钱,我们答复商量后再说。我们就跟着向仕明到了国家信访局等地方,向仕明也没有去非访。中午我们跟他谈回来的事,向仕明就说要给5000元钱,不然就去非访,非访之后政府的一些领导就要受处理,要下课,向仕明本人就会被送回来,11号晚上,我们又去找他说,要向仕明跟我们回来,向仕明就说把钱给了就跟着回来,我们就说给钱也行,要向仕明履行个手续,向仕明也同意了。12号那天向仕明去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检察院那里去排队等待接访,但人多没有等上就又回来了,回住的地方后我们就和向仕明说回来的事,向仕明就好歹要向主任搞5000元钱,向主任也同意私人给向仕明搞钱,说的是在离开北京时搞1000元钱,到宜昌后再给4000元钱,向仕明就出具了一个领条,领条是向仕明自己写的,内容也是他自己写的,内容大概是“领到向某现金5000元,若不给他在北京不走非访,让向某受处分不可,下向某的课”,并说“分两次付”等内容。领条是给我在,向某把1000元钱给我了,我就把领条给向某了,我们是坐下午的火车到武汉,到宜昌后我才把1000元钱给向仕明。剩下的4000元钱我听向主任说是8月14的上午才给向仕明的。(4)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董某受上级的安排与镇政府工作人员向某、彭某一起到北京接上访人向仕明,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向某负责带我们去的,在北京市和向仕明见面是在一个宾馆里见面的,向某、彭某二人先去见的,我没有去,不知道他们谈了些什么,向某、彭某回我们住的地方后,我听向某说他们没有谈好,还争吵起来了,向仕明不答应回巴东。之后,我、彭某去向仕明住的宾馆找向仕明谈,劝他不要非访,他说这次若不解决他的问题,他要闹哒把巴东县也搞臭,我叫不要闹,给向仕明做了一些思想工作,向仕明还是不听,最后我说向仕明到哪里去还是要和我联系下,让我知道去向,叫向仕明不要非访,他向仕明还是同意了。第二天早晨,我接到向仕明的电话,向仕明说要到国家信访去,我和彭某就陪着向仕明去的,一整天都在一起,这期间没有劝好,直到2015年8月11日晚上,我听彭某说向仕明说和我们回巴东的话,要给他搞2000元钱,不给钱的话他不得回巴东,当天向某也和向仕明谈了的,由于向某要请示镇领导,当天没有谈拢,在谈话的过程中,向仕明对向某说“你不给我搞钱我就不得回去,我还要在北京非访,要把你向某搞下课”,之后,向某答应给他搞钱,向某为了将他接回来,也是没有办法,还说向仕明你只要2000元,就是再多的钱政府都是有的,这样,向仕明后来又说要给他搞5000元钱才回去,向某答应在北京先给向仕明1000元,回宜昌市了或者到巴东了再给余下的钱。谈好之后,向仕明跟着我们一起坐火车回来,到宜昌之后,向仕明一直在路上几次找向某要钱,他说他不相信向某的话。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9日受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安排,与彭某等三人到北京接上访人员向仕明。我现在是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的综治办主任,主要负责全镇的综治维稳工作和信访重点人员的稳控工作。而向仕明是我们信陵镇的一个重点信访对象,他上访的事已由法院审理判决,并且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终结,但向仕明还是不停的缠访、闹访,因多次到北京非访而被打击处理,我们镇为解决向仕明的问题也是想尽了各种办法,为向仕明投资10万元修建了房屋,为向仕明解决了公益性工作岗位,虽然向仕明没有上过一天班,可工资都是照发给他了的,每年春节时又还单独解决几千元的生活费,即使这样,向仕明还是动不动要跑到北京市上访。向仕明去之后,我们政府就要去接他,每次去接他,他就威胁我们要给他钱或答应他一定的条件,不然他就说要去非访,不跟我们回来,我们是伤透了脑筋。2015年8月9日上午7时许,我接到信息说向仕明又到北京上访去了,向仕明到北京去还约了官渡口的向国桂、向国四、苏成菊、向国令等人一起去的,因为担心向仕明到北京非访,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就安排我,还有营沱社区的工作人员彭某等三人去接,这样我们三人就9号出发,10号中午就到达了北京,我们就联系到了向仕明,并且下午在向仕明住的宾馆那里找到了他,和他进行了谈话,问他为何要到北京去,他说领导给他说的话没有落到实处,没有给他安排好工作,他说是领导叫他到北京来上访的,他还说他非访了,陈行甲书记的优秀县委书记要受到影响,信陵镇的领导要受到处分降职,我具体接访他的人就要下课,我就答复他,他的问题回来再商量解决,让他跟我们回来,他不搞,他还说他在北京的开支要我们出,他算了他已开支875元钱要我们出,这样我还是把他的开支帐结了。向仕明当天下午就去了中纪委设在国家信访局的接待处上访,晚上巴东驻京维稳的工作人员肖宣武又找他谈话,之后晚上彭某他们找他谈,向仕明就提出要给他5000元钱,不然他就去非访,彭某还是给他做工作不要非访,钱的事没有答应。8月11日向仕明上午又去人大法工委和政法委,但都没有接待。当天中午我找向仕明谈,他就找我要5000元钱,不给他钱,他就不回巴东,要在北京非访,他非访了对我们没有好处,要受到处分的,我没有表态。下午向仕明又到国家信访局没有找到人。晚上彭某找他谈,向仕明态度坚决,不给他5000元钱他不回来,我实在没有办法让他回来。在8月12号上午他又去了国家信访局还是因人多没有找到接待他的人。大约中午一点钟的时候,我再次在住处找到向仕明做工作让他回来,向仕明好歹说要搞5000元钱,不搞钱他就去中南海等地方非访,因为向仕明非访了我们镇的领导要受处分,我作为接访的人员也要受到责任追究,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答应给他钱,说给他2000元钱,向仕明不搞,5000元钱一分不少,我经过考虑,如在北京不给他钱他随时可以非访,就被迫答应了他的要求,当时我身上确实没有那么多现金,就说先给他1000元钱,回来后再给他4000元钱,向仕明就同意了,并且给我出具了领钱的收据,我就把1000元钱给了彭某,由彭某给的向仕明。这样向仕明同意跟我们回巴东,8月12日下午5点多钟我们一行四人就离开了北京,13日晚上回到了巴东,次日,大约10点多钟,向仕明就找我要这4000元钱,我当时说没有钱给,向仕明就说不给他就又马上到北京去,去就非访,让我下课,我只好找别人借了4000元钱,大概11点钟的时候我就在办公室把钱给了向仕明,向仕明把钱领了之后就走了,当时我给钱时有我们办公室的刘某、谭联琼等人可以证实。把钱给了之后,因为这个钱的开支我也给领导说了,也无法报账,只能由我私人出,我想这向仕明这纯粹是敲诈我的钱,我不想自己花这个钱,以后他经常以此要胁我,我也出不起这个钱,只好向公安机关报警。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仕明供述与辩解,我给向某说他给我2000元钱用做我来北京上访的花费,后来我又涨到5000元钱,如果不给的话我就继续在北京上访,让他作为地方政府干部也交不了差,也没得好下场,向某也怕我继续在北京上访给他前途带来影响,所以没得办法答应给我5000元钱,但是要分两次支付,并且向某安排彭某给我办理和履行我和向某的这5000元钱的约定,但是钱还是由向某来出。在北京上火车时按照我和向某约定,彭某给我钱,但是我一数只有600元钱,明明是约好的1000元,怎么少了400元,我又找他们讨了400元钱,在到达巴东之后向某又把剩余的4000元钱给了我。向某主要是怕我不回来继续在北京上访,给他的前途带来影响。领条的内容是:“向某给我5000元钱我就回巴东,若不给的话我就在北京继续非访,就让向某受处分下他的课,付款方式是分两次付清,在北京上车时付1000元,到宜昌时再支付4000元钱”,落款时间我写的是2015年8月12日。写的是在宜昌给4000元,其实这4000元钱是向某在巴东给的。5.视频资料视频资料4份,证实向仕明在北京非法上访的过程和敲诈勒索的过程。6.鉴定意见1份,被告人向仕明在本院审理中,提出领款领条不是其书写,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与《样本》上分别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证实被告人向仕明给向某出具领条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仕明在长期上访中,深知各级政府把信访工作定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指标,地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工作不力,导致非正常上访、异常上访的,将受到责任追究,以将要在北京市非正常上访要挟接访干部,敲诈接访干部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仕明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仕明提出的其上访与政府没有关系,上访是因对法院的判决不服,不应由政府的工作人员去接访;向某是以政府的名义去接访,是拿的政府的钱支付。其没有找向某要钱,系向某主动给付,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理由,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向仕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已经二审维持,几经再审驳回其申诉,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甄别列为已备案的终结案件,理应息诉息访。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处理辖区内的信访事项,劝返上访人均系地方政府职责,向某系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综治办主任,负责综合治理、信访维稳等工作,且受领导指派赴京接访,若劝返不成,导致非正常上访等后果可能受到责任追究,出于无奈答应并支付给被告人向仕明人民币5000元,其陈述与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向仕明亲笔领条一致,故被告人向仕明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仕明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向仕明被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仕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向仕明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向仕龙;继续追缴被告人向仕明敲诈勒索的人民币1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向仕龙,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绍南审判员  刘圣远审判员  谭贤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