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4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回金祥与赵旭、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金祥,赵旭,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554号原告回金祥,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天塔街道办事处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回红(与原告回金祥系父女关系),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街道办事处科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赵旭,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何杰(与被告赵旭系同事关系),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顺德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回金祥与被告赵旭、被告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回红、被告赵旭的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回金祥诉称,2014年11月13日15时45分,被告赵旭驾驶津K×××××号机动车沿河西区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南路与杭州道交口以南时,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解放南路。被告赵旭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右侧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旭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1月13日至11月29日,实际住院16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左肩锁骨多次检查仍未长上,至今不能进行二次手术。经由河西区队指定河西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取出为治疗而植入体内的钢板,保留主张后续治疗及拆钢板费用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5.04元(原告自行支付的,被告没有垫付)、营养费7200元(按每天80元的标准,主张3个月)、护理费9000元(原告爱人护理,每月工资3000元,从出院后主张3个月)、误工费22922元(包括干休假8910元,单位值班费1440元,防暑降温费572元,年终绩效奖6000元,加班费3000元,年节补贴费1000元,误餐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854.70元(往返就医、康复治疗期间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主张)、鉴定费980元、财产损失1617.10元(电动车及电池损坏640元,冬装上衣一件800元,日用品及复印费177.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回金祥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5)西民四初字第98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前期诉讼的情况。2、病历本4本,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28张,证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休假诊断证明书32张、证明2张、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5、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1张、工资表3份,证明花费护理费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7、户口页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8、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花费交通费的情况。9、超市小票1张、收据2张,证明财产损失。被告赵旭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我是该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被告赵旭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都没有异议。车辆登记情况和投保情况同被告赵旭陈述一致,被告赵旭系我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给原告垫付护理费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都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同被告赵旭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剩余限额内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回金祥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对证据1、2、7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证据4,休假诊断证明书期限过长,不认可;对证明不认可,原告完税体现原告并没有扣发工资,对误工费不认可;对完税证明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已发生护理费,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对证据8不认可,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9不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赵旭、被告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的费用听从法院判决。针对被告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部分休假诊断证明书开具日期无相应就诊记录,本院不予采信;证明2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工资表未加盖单位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营业执照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诊记录不符,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被告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15时45分,被告赵旭驾驶津K×××××号机动车沿河西区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南路与杭州道交口以南时,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解放南路。被告赵旭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右侧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旭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5年10月12日,原告就前期损失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2015)西民四初字第98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回金祥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回金祥医疗费4868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满。上次诉讼后,原告又至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755.04元。治疗现已终结。被告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2016年5月10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回金祥左上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经查,被告赵旭驾驶的津K×××××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赵旭系该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津K×××××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赵旭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故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次诉讼后,共产生医疗费3755.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3个月的营养期并无不当,其按照80元/天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因此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3、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奖金和补助等费用,为间接损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补偿的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至于赔偿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被告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共计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主张出院后其爱人护理3个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支持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计算为33882元/年÷12个月×2个月=5647元,因此护理费共计66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1040元)。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城镇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506元/年×20年×0.1=630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854.7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鉴定费980元系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1617.1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回金祥护理费6687元(其中被告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104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回金祥残疾赔偿金6301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回金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回金祥交通费6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回金祥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回金祥医疗费3755.04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回金祥营养费270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回金祥鉴定费980元;九、驳回原告回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5.50元,由原告回金祥负担250.50元,由被告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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