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李立哲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建华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建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473号原告李立哲。委托代理人郑惠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富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学虎。被告刘建华。原告李立哲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哲的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在保险期间的2015年8月17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山东省昌邑市围子小郜村路泰和花木场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87966元,车上人员医疗费等损失4316元,共计9228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G×××××小型客车(车主原告生爱国)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8534.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机动车损失险的约定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5年8月12日0时25分,陈晓龙驾驶原告的G0338S小型客车号小型客车沿昌邑市围子小郜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和花木场处时,与树木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陈晓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晓龙受伤后原告为其支出医疗费4316.05元、误工费3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另外原告还主张支出护理费435.24元、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自行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主张原告的G0338S小型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87966元。上述证据经过被告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认定损失过高,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小型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6年5月17日,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山恒源(2016)鉴定评字第54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认定G0338S小型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5194元,原、被告双方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G0338S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G0338S小型客车的驾驶员陈晓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在原、被告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的理赔范围之内,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G0338S小型客车车辆损失,在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损失保约定的理赔范围之内,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G0338S小型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5194元的评估结果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按此数额支付原告赔偿款。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80041.95元(4316.05元+351.90元+180元+7519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80041.95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晓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