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金亭与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亭,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799号原告李金亭,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金乡县兴隆乡杨堂村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交口***号。委托代理人田学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武隆路****号。法定代表人闫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金亭诉被告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亭及委托代理人田学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亭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星宸新天地小区住宅房一套预售给原告,总价款439141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的违约金14886元,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4、快递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房款,被告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被告每日应按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证明因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原告拒绝收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同时对原告所述其交付了房款没有异议。但是在合同施工期间,因重大国事活动及雾霾原因,由永清县人民政府、永清县环保局、永清县建设局等单位向被告多次发出停工通知,致使该工程在施工期间累计停工87天。同时自2015年9月至11月间,因连续多日大到暴雨致使工程多次停工,停工时间累计达一个半月之久。2015年11月底工程主体项目已经全部完工,但是该工程中的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配套工程及小区内路面硬化、绿化工程因冬季到来无法施工,只能待2016年3月15日后再继续施工。被告未能交房的原因是由于政府原因及气候原因等不可抗力造成,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永清县人民政府、永清县建设局、永清县环保局、永清县综合执法局向被告下达的停工通知书15份;2、永清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条件证明4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因国事活动及治理雾霾等原因,该工程被相关政府部门多次停工;同时证明2015年9月至11月施工期间多次出现大到暴雨,致使工程停工,延期系不可抗力所致。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停工的理由;被告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合同订立时应对可能影响工程施工的各种因素考虑在内,因天气原因停工的理由不成立,而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停工时应告知对方,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永清县星宸新天地小区6号楼2单元1102室楼房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88.4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85元,地下室价款7520元。总价款439141.10元。同时约定被告(出卖人)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合同规定的第1、2、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买受人)使用。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但出卖人应在延期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行动,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支付房价款439141.10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另查明,合同订立后在被告施工期间,因大气污染治理、保障中国人民战争及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亚太经合组织会议的顺利进行,永清县人民政府、永清县建设局、永清县环保局、永清县综合执法局等单位向被告下发停工通知,停止施工81天。2015年9-11月期间,永清县境内出现四次降雨过程,降雨程度分别为中到大雨、大到暴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一经签订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中第八条的规定,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天气因素(雾霾天气)、国家、政府重大活动(亚太、抗日战争70周年)的原因,被告的工程在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指令下停止施工,其行为符合国家整体利益,也是为了充分保障大气环境及全体民众的切身利益而所为。被告的行为虽然构成违约,但是该违约行为非被告主观故意所造成,因此该停工期间的违约责任应予免除。因工程的停工及降雨导致被告的工程工期延续至冬季,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受季节影响在冬季不能进行正常施工,该延期非被告主观故意所致。因此也应合理减少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原、被告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的损失程度后,酌情判令被告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影响工程延期的原因消除后,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还未能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四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金亭违约金2178元;二、被告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李金亭交付房价款439141.10元,自2016年3月24日按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李金亭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金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书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