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会芝与闫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会芝,闫乐,王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刘欣泽,岳小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84号原告:朱会芝。委托代理人:李平,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乐。被告:王珊珊。被告闫乐、王珊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同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欣泽。被告:岳小俊。被告刘欣泽、岳小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波,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欣泽、岳小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民,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会芝诉被告刘欣泽、岳小俊、闫乐、王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会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刘欣泽、岳小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波、王桂民,被告闫乐、王珊珊的委托代理人闫同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会芝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刘欣泽无证驾驶鲁E7XX**号福田牌小型汽车沿民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闫乐驾驶的鲁E1XX**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两车受损,被告闫乐及乘坐鲁E7XX**号福田牌小型轿车的原告朱会芝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欣泽弃车逃逸。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乐与被告刘欣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会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46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69399元、护理费5963.62元、鉴定检查费1359.6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99860.57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款由被告刘欣泽、岳小俊、闫乐、王珊珊连带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欣泽、岳小俊辩称:我们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闫乐、王珊珊辩称:我们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相关证据材料后,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当合理分配,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0时24分许,被告刘欣泽无证驾驶被告岳小俊所有的鲁E7XX**号福田牌小型汽车沿民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闫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珊珊的鲁E1XX**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乘坐鲁E7XX**号车的于顺花死亡,同时乘坐该车的原告朱会芝等多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欣泽、闫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会芝无责任。原告朱会芝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会芝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鲁E7X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庭审中,原告朱会芝主张医疗费1446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提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三份1459.54元、门诊病例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13008.77元、住院病历一组、费用明细一组、出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446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刘欣泽、岳小俊、闫乐、王珊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15%用为非医保用药免赔,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向路行国支付1000元,剩余部分应当合理分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朱会芝主张残疾赔偿金69399元、护理费5963.62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赔偿年限11年×伤残系数20%=69399元。护理人员分别为陈永萍、齐家鸿,护理人员陈永萍护理费计算方式: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365天×护理60天=5185.5元。护理人员齐家鸿护理费计算方式: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365天×护理9天=777.82元。各被告对原告朱会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朱会芝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359.64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刘欣泽、岳小俊、闫乐、王珊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是其因本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刘欣泽、岳小俊、闫乐、王珊珊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未提出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营养费无相应的证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系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因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闫乐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闫乐应承担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被告刘欣泽所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刘欣泽、岳小俊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闫乐、王珊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3份、门诊病例1份、检查报告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住院病历1组、费用明细1组、出院诊断证明1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室收费票据2份、护理人员陈永萍的身份证、护理人员齐家鸿的身份证各1份、鉴定报告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欣泽与被告闫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经本院认定的医疗费1446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69399元、护理费5963.6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2400.9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刘欣泽各按50%的比例分担。原告朱会芝主张的鉴定检查费1359.64元、鉴定费24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其他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负担。被告刘欣泽无证驾驶被告岳小俊的车辆,被告岳小俊在保管车辆上有过失,其应对被告刘欣泽所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珊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涉案的肇事车鲁E7XX**号福田牌小型汽车车内有多人受伤,本院酌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3000元,其他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9700.46元【(92400.93元-13000元)×50%】,被告刘欣泽向原告赔偿39700.46元【(92400.93元-13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会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1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会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9700.46元。三、被告刘欣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会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9700.46元。四、被告刘欣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会芝鉴定检查费、鉴定费1879.82元【(1359.64元+2400元)×50%】。五、被告闫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会芝鉴定检查费、鉴定费1879.82元【(1359.64元+2400元)×50%】。六、被告岳小俊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王珊珊不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朱会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减半收取1148.5元,由被告闫乐负担553.25元,被告刘欣泽、岳小俊负担553.25元,原告朱会芝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