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兆南与李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兆南,李勇,山东众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663号原告何兆南,女,生于1985年11月1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尹德存(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生于1967年2月8日,汉族,山东众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众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义,董事长。原告何兆南与被告李勇、被告山东众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众诚生物医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因两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兆南的委托代理人尹德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被告山东众诚生物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出借给被告李勇人民币600万元,被告山东众诚生物医药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勇于2014年5月15日归还本金400万元整,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李勇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53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无理拒付。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李勇向原告偿还欠款200万元;被告李勇向原告偿还利息153万元;被告山东众诚生物医药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勇(缺席)未答辩。被告山东众诚生物医药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4日,原告何兆南与被告李勇、被告山东众诚生物医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山东众诚生物医药公司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同日,原告何兆南委托案外人杨圣贤汇款300万元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邢玉秀帐户,汇款2694000元入李勇本人帐户。被告李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出借的600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李勇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原、被告之间就剩余借款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告何兆南(出借人、乙方)、被告李勇(借款人、甲方)、被告山东众诚生物医药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人、丙方),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编号为20140515001的借款合同(因甲方于2014年4月14日向乙方借款600万元整,于2014年5月15日还款本金400万元整,为明确剩余未清偿本金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甲乙丙三方特签订此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合同已经到期,应甲方要求将该合同还款时间延期至2015年12月13日。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文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的基础上,在保证乙方利益的前提下,甲乙丙各方协商展期,就此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约共同遵守。一、经甲方提出申请将借款还款时间延期至2015年12月13日,乙方、丙方同意甲方要求。丙方同意继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甲乙双方约定借款费用按月综合费率(利息加手续费)5%/月计算。三、甲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前任意时间提前还款,甲方承诺于2014年12月14日起,每月至少还款10万元人民币,至2015年12月13日结清综合费用(本金加利息)。借款利息(包括2014年5月1日至5月15日的未支付利息27万元,及2014年5月15日至6月14日未支付的利息18万元,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未支付利息60万元及2014年12月15日起未支付利息),如甲方提前还款,利息计算至还款日。四、除本协议约定外,甲、乙、丙共同认可2014年5月1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有关条款继续有效并共同遵守,甲方、乙方、丙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按2014年5月15日所签的借款合同执行。丙方继续对甲方此次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甲方到期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对逾期未偿还部分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展期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李勇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杨圣贤的证人证言、李勇的委托书、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汇款查询单、展期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展期协议书中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债权债务数额进行了明确,并有原告提交的交付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何兆南与被告李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李勇按展期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展期协议中约定的105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利率约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无效,对原告要求的不超出年利率24%的利率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的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请求,应当分别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计59178元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1年零七个月,合计76万元利息;两项总计819178元利息。被告山东众诚生物医药公司自愿为原告何兆南与被告李勇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故被告山东众诚生物医药公司应当对被告李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兆南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兆南借款利息819178元。三、被告山东众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条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众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勇追偿。四、驳回原告何兆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0元,由被告李勇、被告山东众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354元,原告何兆南负担5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萍人民陪审员 赵绪友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