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5117-5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焦华与深圳市益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华,深圳市益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117-5128号(第5117-5128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华等12人,基本情况见附表一。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5117-512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益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东滨路南油文化广场一楼19号。法定代表人陈日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方荣,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乙帆,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荣华等12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益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经济补偿纠纷十二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696-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十二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针对社保补缴手续以及补缴是否需要员工配合等问题,依职权向深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调查询问。深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复函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此,用人单位在有效追诉期内的社会保险费,不管职工是否配合,都应当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并代扣代缴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有效追诉期内为职工补缴社保的具体程序:1、用人单位填写《深圳市社会保险补退申请表》,提供劳动合同、补缴期间用人单位工资会计记账凭证及职工工资表(原件及复印件)到我局所属辖区社保征收窗口申请补缴;2、我局征收部门审核,核定材料属实且在有效追诉期内的则予以受理;3、我局征收部门生成缴费台账,于月底从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账号托收费用。陈荣华等12人对上述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益华公司对上述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复函内容并未表示不需要员工的配合,并提交了向深圳市南山区社保局进行当面咨询的录音录像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陈荣华等12人与益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十二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益华公司是否应支付陈荣华等12人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陈荣华等12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益华公司是否为此需支付陈荣华等12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项,因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因益华公司经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据《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规定,益华公司无须支付陈荣华等12人休息日加班工资,益华公司应支付陈荣华等12人法定节假日期工作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驾驶员行车、出勤、工时统计表》记载的出勤情况,陈荣华等12人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况,双方提供的工资表中均有记载法定节假日工资,《驾驶员行车、出勤、工时统计表》中记载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提成工资(工时费)。经原审核算,两项工资金额之和折算后并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时薪金额,故原审法院认定益华公司已足额支付陈荣华等12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荣华等12人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问题。本院认为,益华公司提供的《考勤月报表》因无陈荣华等12人的签名,陈荣华等12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驾驶员行车、出勤、工时统计表》显示,确有部分员工在益华公司主张的年休假期间存在未出勤的事实,但因益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部分员工未出勤系因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陈荣华等12人的主张,并根据益华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认定益华公司应支付陈荣华等12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荣华等12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陈荣华等12人均提前一个月向益华公司邮寄送达《关于补足社会保险差额的通知》,并于期满一个月后,以益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加班工资且克扣工资以及未按实际工资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本案益华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克扣工资的情形,但未在收到《关于补足社会保险差额的通知》后一个月内为陈荣华等12人补缴社保,故本诉请的关键问题在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补缴社保的责任在于公司抑或是员工。益华公司主张其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员工缴纳社保已有十余年之久,陈荣华等12人对此是知晓的,且从未向公司方提出过异议,并在其提出补缴社保的请求后,立即于2015年3月27日召开会议与员工商讨补缴事宜,还核算了应由员工承担的近两年的补缴社保费用,并将需由员工填写的《深圳市社会保险补退/合并申请表》交给员工。因员工未将申请表交还公司,也没有支付其应承担的部分补缴费用,导致公司无法向社保机构补缴社保,但已于次月以员工的实发工资缴纳了社保。陈荣华等12人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益华公司一直未去社保局领取表格给员工,并没有不配合办理社保。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深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的复函显示,用人单位在有效追诉期内的社会保险费,不管职工是否配合,都应当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并代扣代缴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补缴程序亦未显示需要员工的签名确认或以员工支付应承担的部分补缴费用为前提。其次,益华公司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补退/合并申请表》填表须知第(二)项注明:“用人单位为职工申报的,需加盖单位公章;个人缴纳人员申报的,需由本人签名并加盖指印。”,未显示用人单位为职工申报的需员工签名确认。再次,益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社保补缴的具体程序向社保局提供所需的材料并提出补缴申请,且其申请是否已经受理。最后,益华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未补缴社保系因员工不配合所致。综上,上述证据均说明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益华公司主张补缴社保程序需员工配合完成与社保机构复函不符,且益华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未补缴社保系因员工不配合所致。本案益华公司在收到《关于补足社会保险差额的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为陈荣华等12人补缴社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荣华等12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益华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陈荣华等12人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对原审判决关于员工的入职、离职时间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益华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具体金额见附表二。综上,上诉人陈荣华等12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696-1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696-17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深圳市益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荣华等12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二;四、驳回上诉人陈荣华等12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益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表一:上诉人基本情况一审案号二审案号姓名身份证号码(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696号(2016)粤03民终5117号陈荣华(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697号(2016)粤03民终5118号黄启标(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698号(2016)粤03民终5119号崔立君(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699号(2016)粤03民终5120号邱永凯(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700号(2016)粤03民终5121号田福珍(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701号(2016)粤03民终5122号张小勇(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702号(2016)粤03民终5123号吴兵(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703号(2016)粤03民终5124号曾环才(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704号(2016)粤03民终5125号焦华(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705号(2016)粤03民终5126号吴小荣(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706号(2016)粤03民终5127号张远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707号(2016)粤03民终5128号黄胜强附表二:陈荣华等12人在职情况及判决结果姓名案件事实判决结果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未休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及金额(2008年1月1日起算)陈荣华2004.11.012015.04.277.5年33000(以请求为限)黄启标2007.12.192015.04.277.5年崔立君2008.11.012015.04.276.5年28138.5邱永凯2008.05.172015.04.277年田福珍2002.08.122015.04.277.5年35677.5张小勇2010.06.072015.04.275年吴兵2002.08.122015.04.277.5年曾环才2004.12.012015.04.277.5年37102.5焦华2009.05.122015.04.276年吴小荣2004.12.012015.04.277.5年42352.5张远红2006.12.202015.04.277.5年黄胜强2003.09.012015.04.277.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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