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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黄顺英、朱凤萍等与郭营君、上海润益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英,朱凤萍,朱培珍,朱培文,郭营君,上海润益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939号原告黄顺英。原告朱凤萍。原告朱培珍。原告朱培文。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洋,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营君。被告上海润益物流有限公司。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河南陈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雁,该公司职员。原告黄顺英、朱凤萍、朱培珍、朱培文与被告郭营君、上海润益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52928元。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洋及原告朱凤萍、朱培文、被告郭营君、上海润益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1、事故经过:2016年3月20日15时10分,朱某某醉酒驾驶无牌号“绿能”电动自行车,后载朱某,沿海姜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姜大道京泰路口时,与在等信号灯的郭营君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起步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朱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责任认定: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营君负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3、车辆投保情况: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1455元,该款系由被告郭营君垫付,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可予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泰州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结算单,证明受害人朱某死亡前在该公司工作,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37173元,计算9年为334557元。本院向泰州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陈某、职工俞某调查核实,该二人均陈述朱某确系2014年年初至泰州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兼看门工作,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请求,可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生前虽从事劳务获取报酬,但发生事故时其已年满71周岁,亦无固定的退休养老待遇,法律无强制性规定要求一个七十多岁的老人继续劳动去扶养其配偶。而原告黄顺英生有三个子女,朱某去世后,其子女应主动承担起对黄顺英的赡养义务,故原告黄顺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8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朱某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受害人的实际年龄及责任比例承担30%,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4、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0891.5元。5、亲属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酌情认定为3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0403.5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被告郭营君向交警队缴纳的30000元押金已被原告方领取。被告郭营君与上海润益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省沈丘县华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郭营君将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两公司名下从事经营。郭营君持有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6日。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2016年4月12日原告朱培文申请对河南省沈丘县华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海润益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诉前保全,并缴纳保全费1520元,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扣押。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因沪D×××××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返还被告郭营君垫付的医疗费1455元,超过的损失308948.5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郭营君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23579.4元。因沪D×××××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郭营君应赔偿原告的123579.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郭营君所缴纳的押金30000元已由原告领取,该款应予返还。综上,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承担235034.4元的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原告203579.4元,返还被告郭营君垫付款31455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顺英、朱凤萍、朱培珍、朱培文赔偿款人民币203579.4元(该款项直接汇至四原告共同指定的朱培文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8);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营君垫付款人民币31455元(该款直接汇至被告郭营君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杨鑫路支行,卡号:62×××84);三、驳回原告黄顺英、朱凤萍、朱培珍、朱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2352元,由原告负担162元,由被告郭营君负担21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郭营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