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任辉与王晶晶、马亮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辉,王晶晶,马亮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510号原告任辉,男,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告王晶晶,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马亮亮,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任辉与被告王晶晶、马亮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晶、马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辉诉称:原告任辉与被告王晶晶、马亮亮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了转租协议,约定由任辉将位于无锡市南长区清扬御庭15B幢233-6商铺转让于王晶晶、马亮亮,由王晶晶、马亮亮一次性支付42万元转让费。协议签订后,任辉履行了商铺交付义务,而王晶晶、马亮亮仅支付了20万元转让费,尚欠任辉22万元未付。现要求判令:1、王晶晶、马亮亮立即支付22万元欠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晶晶、马亮亮承担。被告王晶晶、马亮亮均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任辉和王晶晶、马亮亮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任辉将承租的清扬御庭15B幢233-6商铺(熹茗轩酒楼)转让给王晶晶、马亮亮经营使用(转让含所有装修及物品);王晶晶、马亮亮一次性支付任辉42万元转让费,另加已使用的两个月房租,所有费用都在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转让后任辉需将熹茗轩酒楼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注销,由王晶晶、马亮亮重新申请所需营业执照;由于在签订本协议前已与王晶晶、马亮亮签订租店协议,王晶晶、马亮亮共计有17.6万元(5万元押金,2.6万元为6个月租金,10万元为房东租金),现王晶晶、马亮亮需再一次性支付任辉转让费为(42万-5万-2.6万+0.86万元=35.26万元)叁拾伍万贰仟陆佰元整。2014年10月29日,王晶晶、马亮亮向任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根据转店合同,任辉店面转让给王晶晶、马亮亮二人,转让价为42万元整,现王晶晶、马亮亮共计支付18万元,还欠任辉24万元,王晶晶、马亮亮二人欠任辉24万元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还清。庭审中,任辉陈述,清扬御庭第15B233-6单元1-2层商铺在其租赁时是毛坯房,商铺内的所有装修、物品都是其购置的;后其在网上登记了商铺转让信息,王晶晶、马亮亮直接找到任辉,要求租赁商铺;签订转让协议时,得到了商铺所有权人丁仲麒的同意;因为王晶晶、马亮亮身上没有那么多的钱,就要求一边经营一边支付转让款;截止至2015年4月上旬,王晶晶、马亮亮共计支付转让费20万元,其中2014年10月29日之后王晶晶、马亮亮支付了2万元,截止到诉讼时,王晶晶、马亮亮共计结欠任辉转让费22万元。因王晶晶、马亮亮未按时还款,任辉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辉与王晶晶、马亮亮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任辉按约履行了商铺交付义务,王晶晶、马亮亮应当按约支付转让款。现王晶晶、马亮亮未能按约支付转让款,任辉要求王晶晶、马亮亮支付其22万元转让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晶晶、马亮亮应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任辉转让款22万元。本案诉讼费46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5166元(已由任辉预交),由王晶晶、马亮亮共同负担。王晶晶、马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任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