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毛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释放,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次日由广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18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程型海与被告毛某、李国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程型海各项损失共计291402.30元,由被告李国书赔偿,被告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前李国书、毛某分别支付35000元,43000元执行时从中扣减),上述赔偿义务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1月5日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李国书、毛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程型海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向毛某电话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毛某于同年3月3日到法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9日,李国书履行23000元。被告人毛某有履行能力,但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毛某,其均避而不见,后失联,未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履行赔偿义务140000元,尚有75649.30元未履行。据此,原审法院根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认为,被告人毛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履行部分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拒不执行支付医疗费用等判决,可酌情从重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毛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毛某上诉称:1、申请执行人受伤后,其先后垫付医疗费43000元,一审认定其拒不支付医疗费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在执行时查封其价值80万元的房屋及门面,拍卖后足以支付其应履行的费用,但一审法院没有拍卖;3、其为连带责任人,应追究主债务人的法律责任。请求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上诉人毛某将自己的房屋建设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国书承建,李国书雇请程型海到该工程工地上做工,工资由李国书发放,后程型海在施工中受伤,构成七级伤残,程型海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自程型海受伤至诉讼期间,李国书向程型海支付3.5万元,毛某向程型海支付4.3万元。2014年11月18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李国书赔偿程型海各项损失共计291402.30元,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国书、毛某分别支付的3.5万元、4.3万元执行时从中扣减),上述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维持广水市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程型海于2015年1月30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电话通知毛某到该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告知《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毛某于同年3月3日到法院领取,后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毛某未果,毛某亦未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2015年3月17日和4月13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两次制定执行裁定书和查封公告,分别将毛某位于广水市长岭镇长堤街108号二间面积为10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一楼二间门面、二楼一套住房和三楼、四楼、六楼三套住房查封。2015年5月11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以毛某涉嫌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移送广水市公安局侦查,广水市公安局将毛某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6月8日,上诉人毛某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街派出所抓获归案。另查明,上诉人毛某归案后,其亲属代为履行赔偿义务14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毛某向广水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罚没收入缴款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广水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查封公告、广水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情况报告、民事判决书、申请书、证明、送达回证、银行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王南归、汪华富、毛庆红的证言;3、上诉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4、查封上诉人毛某房屋的照片。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作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负有赔偿责任的特定主体,在赔偿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其规避并拒绝执行,情节严重,该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上诉提出自己是连带责任人,应为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毛某在执行申请人受伤后支付4.3万元费用的事实,原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现原审法院认定其拒不执行支付医疗费用等判决对上诉人酌情从重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在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中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归案后和本院审理期间能积极履行大部分执行义务,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广水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上诉人毛某适宜非监禁刑,故本院依法对上诉人毛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毛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毛某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毛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文审判员 王 琼审判员 胡明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