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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特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志恒,郭云,马青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特107号申请人(原仲裁案外人)张勇,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制药厂西区家属院**楼*号。委托代理人王海鹏,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周志恒。委托代理人丁炜。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郭云。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马青川。申请人张勇因被申请人周志恒、郭云、马青川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调字(2014)第1018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调解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周志恒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1、郭云、马青川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将共有的西安市曲江新区中海·紫御华府第三栋1楼1单元15层11501号商品房产权变更至周志恒名下;2、郭云、马青川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6万元;3、郭云、马青川按照《地下室房产买卖协议》的约定,交付中海·紫御华府小区第三栋楼地下M层1F106室,并办理相应过户手续;4、仲裁费用由郭云、马青川负担。经西安仲裁委员会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西仲调字(2014)第1018号调解书:一、自被申请人取得上述房屋及地下室的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房屋及地下室的产权过户至申请人名下。若被申请人违反该条约定,则由被申请人按《房屋买卖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承担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万元的请求。经仲裁庭调解,双方均同意,自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万元违约金。三、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3835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1918元,在履行本调解书第二项款项时一并给付申请人。2016年4月,张勇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4年4月,郭云以参与投标项目缴纳保证金不足为由向张勇借款300万元,并承诺以紫御华府3幢1单元15层11501室商品房为担保,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7日,张勇诉至碑林法院,审理期间郭云始终未露面,其他债权人告知张勇,郭云20**年5月跑到国外一直没有回国。2015年4月20日,碑林法院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2867号民事判决,判令郭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7.6万元。2015年9月8日,张勇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郭云名下房产。2015年11月21日法院发出执行公告,公告期间周志恒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1月26日,法院作出(2016)陕01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在碑林法院2016年1月20日听证时,张勇才得知三被申请人仲裁调解的情况。张勇认为,三被申请人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1、郭云、马青川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李波没有授权委托书;2、李波代理郭云、马青川与周志恒签订调解协议,其没有特别授权;3、仲裁开庭了但没有形成开庭笔录。由于仲裁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请求法院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调字(2014)第1018号调解书。周志恒答辩称,周志恒与郭云之间的物权关系于2013年11月21日建立,周志恒已经支付了购房款,郭云也交付房屋给周志恒,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全部履行完毕。张勇与郭云的债权关系2014年4月25日才成立,且张勇、郭云并未就房屋的抵押依法办理登记。根据我国法律,物权优于债权。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调字(2014)第1018号调解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请求法院驳回张勇的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1日郭云、马青川与周志恒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西安市曲江新区中海·紫御华府第三栋楼1单元15层11501号房卖给周志恒,房产总价为260万元。协议第九条约定了仲裁条款。2014年5月4日,郭云、马青川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郭云与马青川系夫妻关系,是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新开门北路西侧中海·紫御华府第3幢1单元15层115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买受人。因委托人长期在外地工作,现全权委托李波代为办理上述房产如下事宜:……五、代理上述房产涉及的法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宜。……。同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4)陕证民字第003853号《公证书》。2014年9月4日,周志恒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2日,李波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系郭云、马青川委托代理人,公证书所列内容第五项是真实的,本人自愿承担诉讼和仲裁的代理责任和风险。2014年9月13日,双方均选定万亚平为独裁仲裁员,2014年11月11日,在仲裁员的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调字(2014)第1018号调解书。另查明,西仲调字(2014)第1018号调解书第二页第三段载明:仲裁庭审阅了仲裁申请书以及证据材料后,于2014年11月11日在本会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陈彪,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仲裁庭在开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核实了如下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委托问题。虽然李波并未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交郭云、马青川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4)陕证民字第003853号《公证书》已经表明,郭云、马青川全权委托李波办理房产涉及的法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宜,虽然公证书并非针对(2014)西仲裁字第1018号案件所做,但郭云、马青川授权李波全权代理其进行房产所涉仲裁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张勇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郭云、马青川不认可李波代其进行仲裁及进行调解的证据,故对张勇主张李波无授权,无权代理郭云、马青川签订调解协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庭审笔录问题。仲裁中,当事人在仲裁庭组织下最终达成了调解,仲裁案卷未显示本案仲裁期间曾经进行了庭审,从调解书第二页第三段内容看,当事人系在庭前进行的调解,从常理判断,当事人在仲裁开庭前已经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仲裁庭已经无需开庭审理本案。故对张勇主张仲裁案卷没有开庭笔录,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勇申请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调字(2014)第1018号调解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人张勇已预交),由申请人张勇负担。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罗振中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