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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胡东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邓州市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邓州市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江苏省常熟市邮政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52号原告:胡东平,男,生于1958年12月15日,回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季颖,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州市邮政局。法定代表人:惠丽,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周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省常熟市邮政局。法定代表人:祁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德奇、郑振华,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东平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变更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邓州市邮政局,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江苏省常熟市邮政局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胡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瑞,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鞠哲,被告邓州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铁永谦,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以下简称常熟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李新,第三人江苏省常熟市邮政局(以下简称常熟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东平诉称:其2001年在原邓州市邮政局下设的邓州市穰东储蓄所办理了一本活期储蓄存折,存折号码为豫A16×××98、账号为20×××88,2002年1月19日其在邓州市××东镇邮政储蓄所存款90000元。该所在存折上打印记载的账户余额为90050元,2010年5月28日到该所取款时,账户显示余款为19.45元,其余存款丢失。后得知款项于2012年1月22日在江苏省邮政局下设的邮政储蓄“招商城”被他人取走,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及二第三人赔偿原告的存款90030.55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5月28日前以存款利率计息,5月29日起以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胡东平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胡东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原告胡东平于2001年12月26日在邓州市××东镇储蓄所办理的存款号码为豫A16×××98全国联网通存通取的活期存折一本,证明:1、原告与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依据;2、原告在2001年12月26日及2002年1月19日分别两次在邓州市××东镇储蓄所存款各90000元的事实;3、该存折只显示原告在2001年12月26日的存款90000元于2001年12月29日取款89900元,另外的2002年1月19日该笔存款并没有显示被取出;4、原告在2010年5月28日在取款时发现存款中2002年1月19日存入的90000元丢失,存折中仅剩余19.45元。第三组:(一)原审卷宗中法院在常熟邮政银行调取的2001年12月29日取款凭证正面复印件一份及背面复印件一份;(二)原审卷宗中法院在常熟邮政银行调取的2002年元月22日取款凭证正面复印件一份及背面复印件一份;(三)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24号关于“胡东平”签名字迹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上诉一案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部分)一份;(五)原审卷宗中复印的“储蓄机构交易规则”(部分)一份。证明:1、储蓄机构在办理客户异地取款时客户应当遵守的规则及储蓄机构应当遵守的规则和存取款的要求;2、2002年元月22日取款凭证背面“胡东平”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背面留下的“513520486023713”的数字不是原告胡东平的身份证号码,而是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自己的工作员胡乱写的;3、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在办理原告的2001年12月29日该笔异地取款业务时符合储蓄机构交易规则的要求,而在办理2002年元月22日该笔异地取款业务存在重大过错;4、2002年元月22日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是取款人,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已支付原告。第四组:(一)原告在1998年10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办理的存折一本(2010年4月换折);(二)原告在2003年11月9日在中国邮政银行江苏常熟车站支行办理的有卡存折一本(2009年4月换折)及换折前明细流水账一套和银联绿卡(储蓄卡)一张,证明原告除了办理涉案储蓄存折在常熟使用了之外,还办理有其他存折及卡在常熟经商使用,以此证明涉案储蓄存折中2002年1月19日存入的90000元多年未取的合理性。第五组:(一)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空白)各一张;(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空白)两张,证明银行取款凭证是否有效是以客户签名为准,取款凭证是否本人填写不能作为认定取款人的依据。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邓州邮政银行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取款的第二笔交易发生在常熟,不足以证明邓州邮政银行存在过错;邓州市邮政局的意见同邓州邮政银行;第三人常熟邮政银行也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的存折上没有打印2002年元月22日交易记录是因为系异地取款,而异地取款不能打出交易记录。原告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邓州邮政银行和邓州市邮政局没有异议。常熟邮政银行、常熟市邮政局对其中的(一)、(二)、(四)、(五)无异议,对(三)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对取款单正反面作全面鉴定,故银行申请了重新鉴定,证明2002年元月22日取款凭证正面“胡东平”和款额字迹系胡所写,所以,常熟邮政银行的交易虽有瑕疵,但没有影响与原告交易,不存在过错,且银行并没有规定凭证背面必须写身份证号。原告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邓州市邮政局、常熟市邮政局、常熟邮政银行没有发表质证意见,邓州邮政银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没有发表异议理由。原告方提交的第五组证据,邓州市邮政局、常熟市邮政局、常熟邮政银行认为与本案无关,邓州邮政银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没有发表异议理由。被告邓州邮政银行辩称:银行是通存通兑,本案争议款项交易发生在常熟,邓州邮政银行无过错及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邓州邮政银行本次庭审未提交证据。被告邓州市邮政局辩称:邮政银行邓州市支行为独立法人,于2007年12月29日成立,其承继了原邮局邮政金融业务,也承继了资产和负债,故邮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邓州市邮政局的起诉。被告邓州市邮政局本次庭审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常熟邮政银行辩称:1、若该笔业务存在冒领,本案应中止审理;2、根据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329号鉴定书及人民银行当时的规定,2002年常熟银行支付款项没有过错;3、原告当天还办理了另一笔业务,签名为胡东平,不能排除原告当天不在常熟;4、若该笔业务存在冒领,则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银行工作人员无法从职务上的合法途径取得、获知原告的存折及密码,该笔交易没有明显过错,另外,原告应对谁泄露密码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总之,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第三人常熟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元月22日以胡东平名义在该行办理的存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被取走的89900元和该存单账户上的存款同日在同一网点进行了交易(两笔业务之间间隔6个流水号),也说明原告2002年元月22日到过该营业网点。对此证据原告方予以否认,而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第三人常熟市邮政局辩称:根据司法鉴定书及当时人民银行的规定,常熟市邮政局在支款时没有过错,储蓄所没有鉴别身份证真假的责任,且原告2002年元月22日还办理了一笔汇款业务,另因体制改革的原因,自己也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常熟市邮政局本次庭审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2002年元月22日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上的填写字迹是否是胡东平所写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2002年元月22日《邮政储蓄取款凭证》上填写的字迹是胡东平所写(“5132007”和“20021888”除外)”,对此结论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方认为该鉴定结论不是唯一的,并不必然得出是胡东平所写,即使是胡东平所写,也不能证明银行将款项交付给了胡东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活期存折本二被告及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本院综合评析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因做服装生意,常到江苏省常熟市进货。2001年12月26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东镇支行(变更前为邓州市××东镇邮政储蓄所)开立活期储蓄账户,存入现金90000元。该所给原告出具了一序号为豫A16×××98的活期储蓄存折本。载明户名胡东平,账号20×××88。原告设置了密码,约定存取范围为“全国联网网点”通存通取。没有办理银行卡。2001年12月29日,原告在原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城邮政储蓄所取款89900元,并以“账户扣”的方式支付了50元跨省取款手续费,取款后账户余额为50元。并根据柜员要求在其填写的“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代收款凭证)”背面背书“412902581215221胡东平”字样。2002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在邓州市××东镇邮政储蓄所存入现金90000元。存款金额为90050元。2002年1月22日,该账户在江苏省常熟市邮政局招商城储蓄所发生第二次取款交易,款额为89990元。支付跨省取款手续费50元,共计90040元,余款10元。交易局工作人员在留存的“邮政储蓄取款凭证(代收款凭证)”背面书写“513520486023713胡东平”字样。两次取款交易,柜员均没有在原告所持存折上打印交易记录,也没有在存折附页上手工记录相关内容和加盖柜员公章。2010年5月28日,原告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东镇支行取款时,登折记录显示2006年6月21日“汇总压”,存款(含息)为19.45元,当时存款90040元已被支取。原告遂以存款丢失为由,要求邮政银行邓州市支行支付丢失的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邮政银行邓州市支行查证后辩称该款项系原告在异地支取,故不同意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原、被告对2002年1月22日取款凭单上书写字迹产生争执,本院曾依法调取了原告账户两次取款交易留存交易局的相关凭证两份。调取的证据显示,原告的账户20×××88在常熟邮政银行共有两次取款交易,原告认可2001年12月29日取款凭单为其填写。对2002年1月22日取款凭单予以否认,为此本院先后两次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2002年元月22日取款凭单上背面与正面书写字迹进行鉴定,背面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胡东平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正面填写字迹鉴定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2002年1月22日《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上的填写字迹为胡东平所写(“5132007”和“20021888”除外)。另查明,2002年取款行为发生时,原邓州市邮政局穰东镇储蓄所和常熟市邮政局招商城储蓄所分别为邓州市邮政局和江苏省常熟市邮政局下属单位。后机构改制,注册登记成立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支行。后又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均承继了原邮政局的相关储蓄存款等金融业务。上述两所分别隶属于邓州邮政银行和常熟邮政银行。本案所涉原告账户取款交易时,储蓄机构交易规则为“储户一日一次性取款金额在5万元(含)以上时,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向储蓄网点预约。……交易局在业务处理上应符合以下要求:……(二)客户存折在跨省异地办理活期存取款业务,暂不打印存折交易明细,柜员须在存折附页手工记录相关内容并加盖柜员公章。同时,交给客户存取款凭证和手续费收据……(五)……客户在异地营业窗口办理取款业务,……每次取款金额在5000(不含)元以上的,客户须凭存折或卡、密码和存款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代理人还须提供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每次取款金额在10万元(不含)以上的还应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代理人还须提供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及二第三人在履行付款义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将款项存入邓州邮政银行下属的原邓州市××东镇邮政储蓄所后,双方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邮政银行邓州市支行即占有和控制了原告的存款,同时负有妥善保管和应原告要求兑付的义务。但原告在办理邮政活期储蓄存款业务时,约定是全国联网网点通存通取,原告的款项能在全国邮政储蓄联网网点支取。本案涉诉款项系在常熟邮政银行的下属机构被支取,按照邮政金融系统的内部规定,异地取款的,金融单位可暂不打印交易记录,但应有柜员手工记录,同时应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而从原告持的存折无柜员手工记录和交易局留存的取款凭单背面记载事项显示,第三人常熟邮政银行2002年1月22日在支取胡东平存款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取款人所留身份信息不正确,背书上胡东平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致使该款被他人支取。该行在支取款项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常熟邮政银行担责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州邮政银行在取款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邮政局改制后,邮储银行承继了原邮储业务的资产和负债,并且对外以邮储银行名义进行经营,银行业务与邮政局无关,原邓州市××东镇邮政储蓄所和常熟市邮政局招商城储蓄所的责任均应由机构改制后的隶属银行承担,故邓州市邮政局、常熟市邮政局辩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常熟邮储银行的辩解理由,因本案不符合确需先刑后民的规定,而存折记载是证明原告是否支取款项的重要证据。原告持有证据为存折,需柜员交易。从柜员交易惯例看,为取款人员递交存折,柜员审核后,向取款人递交填空式的取款凭单,由取款人填写签名,并输入密码,柜员完善手续后,将款项及存折付给取款人。而原告持有存折无当天取款手工记录的记载,证明了2002年1月22日取款不是凭存折支取。取款凭单背面记载信息的错误,证实了交易局取款时对取款人的身份证未认真审查核实。(2014)中允司鉴字第329号意见结论虽倾向认为正面字迹为胡东平所写,但分析说明中载明:现有样本数量较少,且实验样本与检材相隔12年,时间较长,未能充分反映出被鉴定人的书写习惯,这对于准确评价笔迹特征的性质产生了影响,且结论为倾向性认定,存在有不确定性。即使确定该取款单上有原告胡东平的字迹,常熟邮政银行也没有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款项交付给了原告。另外,常熟邮政银行举证原告当日在同一网点办理了存款(汇款)手续,原告方予以否认,且该存款单据上的户名和账号不一致,银行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再就是即使该存款业务是原告办理的,也不能就此得出所汇款项就是之前由原告从20×××88的账户上所支取。该行也未举证出发生取款交易行为当天原告有泄露密码的证据。故其辩称不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称交易局招商城储蓄所归常熟市邮政局主管的陈述,因机构改制后,其承继了邮政局原有的存、取款等金融业务,且两份取款凭单原件系从其处调取,印证了其承继了招商城储蓄所业务的事实,故称由常熟市邮政局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90030.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元月19日至2010年5月28日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0年5月29日始按该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东平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常熟市邮政局、邓州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050元,由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明军审 判 员  常 新人民陪审员  杨忠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