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瑞才与赵玉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才,赵玉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039号原告刘瑞才。被告赵玉彬。原告刘瑞才与被告赵玉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留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才诉称,2016年1月2日至1月11日,被告赵玉彬向我购买木材,欠木材款54100.00元,后我多次找被告赵玉彬催要,被告赵玉彬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玉彬给付欠款人民币54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二张。被告赵玉彬未进行答辩。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赵玉彬购买原告刘瑞才木材,欠木材款541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刘瑞才多次找被告赵玉彬催要,被赵玉彬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玉彬给付欠款人民币54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玉彬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54100.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玉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瑞才54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0元,财产保全费560.00元,由被告赵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留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祥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