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姜荣华与达林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荣华,达林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984号原告姜荣华,现住科右中旗。被告达林台,现住科右中旗。原告姜荣华与被告达林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思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林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荣华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共欠款275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14日前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对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7500元欠款及利息。被告达林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共欠货款275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金额27500元,并约定从2015年2月14日后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分计算加收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275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一枚欠据在卷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林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荣华货款27500元;二、被告达林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荣华货款27500元的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月2%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达林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思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平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