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执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晓东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899号被执行人陈晓东,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市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东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陈晓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30年2月16日止)。二、扣押的贪污款人民币七十九万七千元由检察机关发还给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的受贿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该判决生效后,因陈晓东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车辆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被执行人8600元外暂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短期难以执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车辆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被执行人8600元外暂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短期难以执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陈晓东涉财产刑部分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毕永贵执行员  查 勇执行员  高 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