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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7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赵帮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赵帮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092号原告刘建军,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孟建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帮辉,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刘建军与被告赵帮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孟建俊及被告赵帮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达成买卖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意向,并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原告于同年3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此后原告知悉被告存在严重债务问题,房屋设有抵押,但被告在签订居间合同时未告知原告。原告认为其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可能带来巨大的交易风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请变更为: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被告赵帮辉辩称:合同是否应该撤销,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没有严重的债务问题。原告首次看房时,被告即告知其房屋上有1,600,000元抵押借款,双方约定的实际首付款为960,000元,为了归还上述借款,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原告先支付被告1,600,000元,多付的640,000元待原告的贷款到位后,被告再返还给原告,原告经过考虑同意后双方才签署了居间合同。之后,原告逾期没有与被告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此系原告违约,故被告不同意返还100,000元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赵帮辉作为出售方,原告刘建军作为买受方,案外人上海宅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作为居间方共同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买受方经居间方推荐购买涉案房屋,面积约162.78平方以产证为准;买受方签署本合同之前,已实地视察过该房屋,并对房屋情况已充分了解,房屋抵押情况处未作勾选。合同第一条中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200,000元整;补充条款约定,该房屋实际首付款为960,000元,现买受方给出售方首付1,600,000元,多出的640,000元由买受方的银行贷款部分打到出售方银行账户在(再)由出售方把640,000元划到买受方银行账户。第二条约定,买受方为表示购买该房屋的诚意,同意签定本合同时支付100,000元作为诚意金,委托居间方按上述条件与出售方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并接受居间方按如下方式处分诚意金:……三、出售方签署本合同后,若买受方反悔,未至居间方签约中心与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则买受方无权要求出售方退还诚意金,以作为买受方赔偿给出售方的违约金……。此外,双方确认出售方收到居间方转交的诚意金时,则保留金转为定金;出售方实收定金(原诚意金)100,000元整。买卖双方同意于2016年3月31日12时前至居间方处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建军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赵帮辉100,000元,被告赵帮辉则出具《定金收据》一份。另查明,被告赵帮辉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房屋面积为162.78平方米。案外人周某于2014年9月12日被核准登记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6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居间合同、定金收据、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原告主张对购买标的物上设定的债权金额为1,600,000元的抵押存在重大误解,首先,原告可以在签约之前至房地产登记机构自行查询得知房屋权利限制情况;其次,原、被告双方在房地产居间合同中的补充条款约定,在房屋实际首付款为96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加付至1,600,000元,此金额恰为房屋上设定的抵押债权的金额,对此加付行为,被告陈述系由于原告当时就知晓该1,600,000元是用于归还债务以涤除房屋上的抵押,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由于当时急于买房,没有多考虑,被告和中介怎么安排原告就怎么做,原告的陈述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涉案房屋上设定的抵押,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可再去归还抵押债权,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上设定的抵押将影响本案交易并将造成较大损失,故原告据此主张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未予撤销,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100,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建军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1、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