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4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509号原告卢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特别授权)。系被告王某甲之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住所地:武山县城关镇供热公司三楼。负责人汝琦,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芳(特别授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业管部经理。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鹏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为被告。原告卢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6年1月5日8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后乘王某丙、王某丁)送两个孩子去上学,被告王某甲驾驶甘EL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咀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武山县洛门镇塔麻村路段时,被告车右前部与相向原告卢某某骑的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卢某某头部受伤,车辆受损。后被告王某甲将原告送至武山县中医院做检查,花费1000元,后因伤情严重,被转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10天,住院期间被告只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无钱继续治疗,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在家休养,至今原告伤情尚未痊愈,脖子还不能活动,仍在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了案,因双方车辆均不在现场,且现场变动,事故现场证据缺失,又因当事人双方笔录反映事实有较大出入,交警队只出具了事故证明书。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3.77元,误工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交通费13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5485.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治疗的主要是贫血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我已垫付给原告四千多元,要求予以返还。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辩称,本事故交警队未定责,在没有相关事实与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政策核损,与事故无关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误工费应按照87.5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是留院观察,可以自行护理,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营养费无依据不承担;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甘EL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咀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武山县洛门镇塔麻村路段时,其车右前部与相向卢某某骑的自行车(后乘案外人王某丙、王某丁)相碰撞,至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事故武山县交警大队于同日做出武公交证字[2016]第0002号《交通事故证明》,说明上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同时载明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双方车辆均不在事故现场,且现场变动,事故现场证据材料缺失,当事人双方笔录反映事实出入较大,无法查实该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划分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武山县中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留观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共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086.02元。被告王某甲垫付医疗等费用3450.2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共2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甲驾驶并所有的甘EL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甘肃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850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武公交证字[2016]第0002号《交通事故证明》、部分门诊发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被告王某甲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部分医疗费票据、交强险投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了事故证明,但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事故车辆均不在现场,现场变动,事故现场证据材料缺失,当事人双方笔录反映事实出入较大,无法查实该事故发生的成因,未能划分该事故责任。因当事人双方均有及时报案的责任,且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对方是否存在过错,故应推断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鉴于驾驶机动车上路应较非机动车需尽更大安全注意义务的常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各项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卢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4086.02元,依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已剔除案外人王某丁名下的118元,上述费用均为卢某某因治疗颅脑外伤的花费,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卢某某因事故门诊留观10天,势必产生误工损失,结合原告卢某某诉请及甘肃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如上误工数额;护理费,因卢某某为门诊留观,未收治住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对该项请求,被告无异议,予以照准;交通费25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是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依本案实际和原告诉请及庭审中增加的诉请酌定;营养费,原告无医嘱等证据证实其病情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无相应证据支持该主张,故不予支持。以上总计:5736.02元。该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全额承担。本次事故被告王某甲垫付费用3450.25元,为减轻诉累,对该垫付费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卢某某2285.77元,支付被告王某甲345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2285.7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甲3450.25元;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