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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3民初109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某某诉称,我通过被告的儿子与被告张某某认识,因其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8日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一分五,于每月8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陈某某通过被告的儿子赵某某与被告相识后,经二人协商,原告借给被告张某某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一分五。到期后,仅支付了约定利息,本金未偿还。到2015年2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又借款2万元,共累计向被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息一分五,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一张,到2015年7月8日,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本金未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依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据1份;二、支付利息明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应按双方民间借贷的约定履行义务,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自2015年7月8日计算至给付完毕)。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晓良审 判 员  牛 聪人民陪审员  孟蒲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