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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磊与武汉中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中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32号。法定代表人:吴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磊。上诉人武汉中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磊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中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唯一依据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系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协议上加盖的“武汉中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及“何汀”印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鉴定,属于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因上诉人的住所在武汉市江岸区,本案依法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磊的口头答辩意见:《还款协议书》盖有武汉中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及何汀的印章,合同真实有效,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查:2015年11月5日,李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武汉中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硚口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此案。武汉中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以(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另查明,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协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本协议签订地所辖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落款处亦载明,2014年7月16日于武汉市硚口区。本院审理过程中,李磊的代理人还向法院出示了盖有武汉中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原件。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管辖协议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管辖协议条款约定向协议签订地所辖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依法应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至于上诉人武汉中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问题,该事项属于实体审查事项,不属于本案程序审查范围。因此,被上诉人李磊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武汉中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审判员  周伶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