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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蒋俊生与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行政规划、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方福,蒋俊生,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方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俊生。委托代理人蒋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仕方,局长。应诉负责人徐涌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勤方,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方福因被上诉人蒋俊生诉被上诉人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第三人陈方福等提交下列材料向被告申请房屋抵押登记:1、抵押权人为陈方福、抵押人为蒋俊生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2、陈方福、蒋俊生的身份证明;3、房屋所有权人为蒋俊生的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蒋俊生的温国用(2006)第G106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抵押权人为陈方福、抵押人为蒋俊生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5、陈方福、蒋俊生的价格协商书、承诺书各一份。但上述材料中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价格协调书、承诺书中均由他人冒充原告蒋俊生签名并按捺指印。被告审查后,于当日为上述房产办理温房他证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以温岭市建设规划局名义颁发了温房他证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陈方福为此出借人民币35万元。因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陈方福于2015年7月22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台椒商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蒋俊生不服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同时认为被告向陈方福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第三人等在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等均无原告签名并按捺指印,故不能认定办理抵押权登记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提出申请,也不能认定申请登记事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并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4年8月1日对第三人陈方福等作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以及温房他证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负担。上诉人陈方福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提出蒋俊生的房屋所有权证存在以旧换新的问题,换证申请时间应该在2014年7月31日,次日颁发新证。一审法院应核实申请换证是否系蒋俊生本人行为,如果是其本人行为就应该推定其对吴小刚持房屋所有证办理他项权证的行为是知情并同意的;如果不是蒋俊生本人行为,房管部门在换证过程中就存在失职。房屋所有权证是办理他项权证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应先撤销房屋所有权证,而不能脱离基础直接撤销他项权证。对申请人身份的审查应属于被上诉人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职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本案符合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已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驳回被上诉人蒋俊生的诉讼请求。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蒋俊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俊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6)浙10民终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被上诉人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举证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等均系他人冒充被上诉人蒋俊生签名并捺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陈方福与被上诉人蒋俊生共同申请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亦不能证明申请登记事项系被上诉人蒋俊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被诉房屋抵押权登记并颁证的行政行为,其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针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先撤销房屋所有权证,而不能直接撤销他项权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是否已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系民事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方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