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06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9月3日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韦建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代理书记员石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6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属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现年5岁,现随原告在娘家一起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闹。因与被告家人相处不融洽,原告带着儿子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不但不谅解,反而不给母子生活费用。原告无奈外出打工抚养儿子。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再组合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随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要求儿子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6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2011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原告因与被告家人发生争吵后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共同生育了孩子,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注重沟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建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石 瑛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