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梅某某、梅某、襄阳某某物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襄阳市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梅某某,梅某,襄阳某某物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襄阳市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6民初2198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某、谢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梅某某被告梅某。被告襄阳某某物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襄阳市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诉被告梅某某、梅某、襄阳某某物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襄阳市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梅某某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系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襄阳市襄州区,应由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某某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中第十三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中“乙方”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其住所地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炮铺街特1号开放广场B座1层,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梅某某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梅某某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案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运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