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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4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郑芳与黄天柱、江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芳,黄天柱,江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431号原告:郑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828。被告:黄天柱,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15。被告:江慧,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045。原告郑芳诉被告黄天柱、江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柱、江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芳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黄天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天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若有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黄天柱向原告出具划款委托书,授权原告将借款400000元划账至被告黄天柱在建行中山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账号:62×××52),同时又签署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无效的规定,因此原告现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按2%计算。2014年5月21日,原告将借款400000元划账至被告黄天柱在建行中山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2014年7月8日,被告江慧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黄天柱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黄天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江慧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天柱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共20个月利息为160000元);2.被告江慧对被告黄天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的借款本金为36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划款委托书;3.借据;4.银行流水记录;5.担保书。被告黄天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1.其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收付款账号、利率约定等如原告所称,并无异议;2.对原告所称我方一直未归还借款有异议,我方曾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23日分三次转账给原告共计40000元用作偿还本案债务。被告黄天柱就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银行流水记录。被告江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郑芳向被告黄天柱转账支付4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天柱因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被告黄天柱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现黄天柱向郑芳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按月2.5%计算。”2014年7月8日,被告江慧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被告江慧愿为被告黄天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江慧为被告黄天柱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被告黄天柱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款后,被告黄天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但一直未偿还剩余本金36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天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有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借据、银行流水记录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天柱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天柱清偿借款本金36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慧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天柱追偿。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天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芳偿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二、被告江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天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郑芳已预交),由被告黄天柱、江慧负担(被告黄天柱、江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郑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