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伟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45号原告王伟,住辽宁省兴城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黎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王伟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笑言、人民陪审员耿丽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牛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5年4月22日13时许,原告驾驶辽P2XX**号货车行驶至兴城市滨海公路西卡口时,因驾驶不当,车上所载货物刮到监控设备上,造成监控设备损坏的事故。此前,原告所有的辽P2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且在保期内。然而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款29,559.6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9,559.6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没有证据证明,对于不能证明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原告驾驶的车辆存在超高,相应应扣除一定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王伟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为车牌号为辽P2XX**解放牌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0时止。2015年3月20日,原告又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2015年4月22日13时,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兴城市滨海公路西卡口时,因驾驶不当,车辆刮撞到卡口监控设备,造成监控设备损坏。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上写明,卡口设备维修费用凭有关部门定损,见维修预算。2015年4月27日,沈阳市中嘉鑫浩交通设施服务中心出具滨海路西卡口维修预算,写明卡口设备损失合计29,559.60元。原告于同日赔偿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9,0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伟投保车辆于2015年4月22日取得超限通行证,货物装载后长超3米,宽超0.3米,高超0.4米,该通行证有效期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称其保险条款中约定车辆超高应扣除一定的免赔率,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滨海路西卡口维修预算、收款收据、超限通行证、照片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为其所有的辽P2XX**解放牌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伟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对其相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投保车辆造成卡口监控设备损失的数额虽经预算单核定为29,559.60元,但根据交款凭证及原告本人当庭自认,原告实际赔付的数额为19,000.00元。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实际赔偿的数额19,000.00元予以理赔。对于余款10,559.60元原告可于实际赔偿后另行起诉。被告关于原告投保车辆超高行使应扣除一定免赔率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275.00元,由原告王伟承担2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审 判 员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