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兵汉族与吴彬、于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汉族,吴彬,于华毅,吴安德,潘耐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3386号原告周兵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永福县,现住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周世闻,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世辉,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彬,仫佬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于华毅,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吴安德,仫佬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潘耐福,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周兵与被告吴彬、于华毅、吴安德、潘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媛媛、赵英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思思担任记录。原告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彬、于华毅、吴安德、潘耐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兵诉称,被告吴安德与被告潘耐福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彬系二人儿子;原告与被告吴彬、被告于华毅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10月起,被告吴彬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合计10万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吴彬因急需资金归还银行承兑汇票贷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在当天就通过案外人陈捷的网银分两次将100万元按照被告吴彬的要求转到其作为股东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柳州市开亿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加上之前所借的10万元,被告吴彬共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吴彬就此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可以延长两个月时间还款;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其余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指印,而被告于华毅还在该《借条》上写明:本人于华毅愿意永久性担保吴彬的借款,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和利息及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之后,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期限届满,2014年2月28日的延长期限也届满,但被告吴彬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而且其在延长期限届满后也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及支付利息均无果。另,考虑到四被告的偿还能力,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降至每月2%。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2、被告吴彬支付原告利息44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利率为每月2%,从2014年03月01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共20个月,余下利息计算至该借款全部偿清为止);3、被告吴彬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9200元;4、被告于华毅、被告吴安德、被告潘耐福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被告于华毅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周兵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以及被告于华毅、吴安德、潘耐福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吴彬收到了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追偿债务所产生律师费59200元的事实;4、柳州市开亿贸易有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1张、企业变更通知书3张,证明:柳州市开亿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本案被告吴彬;5、2015年11月23日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委托朋友陈捷将借款100万元转至柳州市开亿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6、柳州市鱼峰区官塘信用社的银行流水明细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陈捷转账100万元给被告吴彬所开的柳州市开亿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吴彬、于华毅、吴安德、潘耐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彬、于华毅、吴安德、潘耐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事实应结合本案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捷将1000000元转账至柳州市开亿贸易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内。被告吴彬系柳州市开亿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2013年11月5日,被告吴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吴彬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1100000元整;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十日以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此款用于还柳州市开亿贸易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贷款;预定展期数2个月。被告于华毅、吴安德、潘耐福分别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于华毅另在《借条》上写明,愿意永久性担保被告吴彬的借款,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和利息及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出具《借条》同日,被告吴彬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1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被告吴彬向原告出具《借条》前,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1100000中的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彬;原告与被告吴彬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3日,实际约定至2014年2月2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并有相应的给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彬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期限,虽然被告吴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及预定展期数2个月,故原告所称与被告吴彬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最后至2014年2月28日的事实,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有约定,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是从借款到期后(即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实际应为借款的逾期利息,借条中对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被告吴彬出具的《借条》对律师费的负担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华毅、吴安德、潘耐福的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被告于华毅、吴安德、潘耐福的担保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于华毅、吴安德、潘耐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安德、潘耐福在《借条》中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于2014年2月28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法院,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吴安德、潘耐福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华毅在《借条》上写明:愿意永久性担保被告吴彬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主张被告于华毅对被告吴彬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彬、于华毅、吴安德、潘耐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应由被告吴彬、于华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彬应归还原告周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于华毅对被告吴彬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彬、于华毅应支付给原告周兵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四、驳回原告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9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吴彬负担,被告于华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明人民陪审员 高媛媛人民陪审员 赵英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