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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宁生与郑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宁生,郑荣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829号原告孙宁生,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杜红波,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荣强,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孙宁生与被告郑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杜红波、被告郑荣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宁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二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郑荣强辩称,借款属实,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宁生称2015年4月21日其通过他人账户向被告郑荣强出借250000元,对此提交借条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实,该借条及情况说明分别载明:“今借到孙宁生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整。郑荣强。2015.4.21”、“2015年4月21日,因工程周转急用借用孙宁生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当天付平坤以银行卡转账方式转入我本人的银行卡账号,因工程结算迟迟未能定案,至今尚未归还。特此说明。郑荣强。2016年5月8日。”对于上述借条及情况说明,被告称均系其本人向原告出具的,且确已收到250000元借款,但该款项的交付日期应为2015年4月22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荣强向原告孙宁生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荣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法院告诉后,被告仍不还款,应视为逾期还款,起诉之日即为逾期之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逾期利息损失,该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郑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宁生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70元,由被告郑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