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506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86年2月11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吉风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顾某甲,男,汉族,1984年11月13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宾会,扶沟县包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根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风春,被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宾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刘某甲与顾某甲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顾某丁,2010年5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顾某甲经常喝酒找事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婚生女儿顾某丁由刘某甲抚养,顾某甲承担抚养教育费85770元,依法分割家庭财产。顾某甲辩称,刘某甲所诉不实,刘某甲12岁开始就和顾某甲及顾某甲家人生活,夫妻感情深厚,只是到2011年12月份,顾某甲出了车祸,刘某甲觉得顾某甲身体精神异常,才要求与顾某甲离婚,但顾某甲婚后做生意,共欠下共同债务267984元,刘某甲分担共同债务后,顾某甲同意离婚,女儿顾亚轩由顾某甲抚养,刘某甲承担抚养费。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顾某甲无异议。2、(2013)扶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甲曾提出过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顾某甲无异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3、(2012)扶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顾某甲车祸赔偿款隐瞒了刘某甲,判决书上刘某甲的护理费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顾某丁的抚养费应作为子女抚养费专列支付,因顾某甲身心欠佳,女儿应由刘某甲抚养。4、刘某甲与顾某甲的对话录音,证明顾某甲的车祸赔偿款由顾某甲的母亲保管,顾某甲同意离婚,两人已分居四年多。顾某甲异议是录音属实,是顾某甲发病时所说,不是顾某甲真实意识表示。5、刘析的证言,证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次共借刘析77000元及二人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顾某甲异议是第一次借款1万元属实,其余借款不属实。6、顾某丁的证言一份、及户口薄复印件一页,证明其女儿已满10周岁,愿随刘某甲生活。顾某甲无异议。顾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杜某甲出庭,证明2009年8、9月份,杜某甲以自己的名义为顾某甲在曹里信用社贷款2万元办厂,杜某甲已偿还借款。刘某甲异议是杜某甲与顾某甲系干兄弟,借款自己不知道,不能采信。2、证人杜某乙出庭,证明顾某甲在2010年春节过后买杜某乙电车一辆,欠款900元。刘某甲异议是杜某乙与顾某甲系同学,且无欠款手续佐证,不应采信。3、证人韩某出庭,证明2010年2月份,韩某的丈夫顾天星以自己名义为顾某甲贷款6万元,至今未还。刘某甲异议是韩某与顾某甲系朋友,刘某甲对借款不清楚。4、证人杨某出庭,证明2010年3月30日欠其开办的万福隆超市现金770元。刘某甲异议是不知情,证据是复印件。5、证人李某(李强)出庭,证明顾某甲开办鞋厂时欠其门窗和工作台钱2000元。刘某甲异议是证据无效,非顾某甲出具欠条。6、证人刘某乙出庭,证明顾某甲用康麦因收麦期间欠其油款3500元。刘某甲异议是无顾某甲的欠款手续。7、证人顾某乙出庭,证明2009年6月24日借顾某乙现金1万元。刘某甲异议是无法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已过诉讼时效。8、证人孙某出庭,证明2011年顾某甲共欠康麦因配件款230元。刘某甲异议是无法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已过诉讼时效。9、证人顾某丙出庭,证明顾某甲2010年干鞋厂时欠其电料款6707元未还。刘某甲异议是证据为复印件,且无顾某甲签名。10、证人刘某丙出庭,证明2011年1月27日顾某甲欠其化肥款8672元。刘某甲异议是刘某甲不知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11、证人赵某出庭,证明顾某甲出交通事故前借其现金13500元,欠条丢失。刘某甲异议是刘某甲不知情,且无欠条佐证。1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顾某甲××××年××月××日在曹里信用社借款6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刘某甲异议是无借款凭证,催款通知书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也不能证明是夫妻债务。13、证人吕某出庭,证明其在曹里信用社以吕某的名义给顾某甲贷款2万元,尚未偿还。刘某甲异议是吕某是顾某甲的母亲,明显带有虚假性。14、证人张某出庭,证明顾某甲鞋厂开业时在其酒店招待客人10桌,欠款3000元至今未还。刘某甲异议是没有顾某甲、刘某甲签字,不能证明欠款是真实的。15、证人高某出庭,证明顾某甲开鞋厂时在其店内拉石棉瓦40块,计款600元,没出具欠条,至今未还。刘某甲异议是不是顾某甲、刘某甲所拉,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顾某甲辩称录音属实,但不是自己真实意识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顾某甲承认借刘析1万元,其他借款不予认可,本院对顾某甲、刘某甲借刘析1万元予以认定;证据6,顾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顾某甲提供的证据1,杜某甲与顾某甲是干兄弟,杜某甲是以自己的名义在曹里信用社贷款,无法证明贷款是顾某甲所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杜某乙与顾某甲系同学关系,且无顾某甲欠款手续,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韩某与顾某甲系朋友,借条为复印件,顾天星(系韩某之夫)以自己名义贷款,没有贷款手续,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杨某虽证明欠其现金770元,但提供的欠款手续为复印件,且刘某甲辩称不知情,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无顾某甲出具的欠款手续,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欠条为复印件,且证言为单一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无顾某甲出具的欠款手续,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顾某丙提供的顾某甲欠其电料清单上详细列明所欠电料名称、数量、价款及退还电料数量,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刘某甲辩称不知情,证人与顾某甲系朋友,且提供欠款手续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证人与顾某甲系一个村的朋友,无借款手续,刘某甲辩称不知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该证据虽为催款通知书,但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借款确实存在,至今未还,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3,吕某系顾某甲的母亲,也无贷款凭证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刘某甲也参与了鞋厂开业待客,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证人没有出示欠款手续,刘某甲又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某甲与顾某甲于2000年左右认识交往并自由恋爱,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顾某丁,现随刘某甲共同生活。××××年××月××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2日顾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刘某甲对顾某甲进行了护理照顾。2013年刘某甲起诉顾某甲离婚,因刘某甲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判决驳回了刘某甲要求与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24日,刘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顾某甲离婚,顾某甲以如果刘某甲分担了共同债务267984元,同意与刘某甲离婚。二人的女儿顾某丁现已满10周岁,书面表示愿随刘某甲共同生活。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扶沟县城关镇沿河南路60号的房产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美的”牌电冰箱一台、“美的”牌和“科隆”牌空调各一台、“大阳”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简易洗澡间一套、三组合挂衣柜一套,现都在刘某甲家。刘某甲、顾某甲婚后共同债务有2006年10月借刘某甲的姑姑刘析1万元,顾某甲鞋厂安装电欠顾蕊霞电料款6707元。2011年6月3日,顾某甲在扶沟县信用合作联社曹里信用社贷款6万元,利息清至2011年9月28日,本金6万元未还。2013年,刘亚南起诉顾某甲,要求顾某甲偿还借款40000元,经本院调解,顾某甲分三次给付刘亚南借款40000元,现已给付刘亚南现金25000元,还剩15000元未还。另查明,顾某甲在2011年12月23日的交通事故中,扶沟县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共赔付顾某甲各项损失173984.97元,该款由顾某甲的母亲领取。其中包含顾亚轩的抚养费29607.52元。本院认为,刘某甲在2013年起诉顾某甲离婚,本院以刘某甲无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判决驳回了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后,二人一直分居,现刘某甲再次提出离婚,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顾某甲以刘某甲承担了共同债务267984元后,才同意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与顾某甲的女儿顾某丁已满10周岁,书面表示愿随刘某甲共同生活,本院应予准许,考虑到顾某甲的身体状况,顾某甲可承担因交通事故获赔的顾某丁抚养费中扣除2012年10月【(2012)扶民初字第64号民事案件判决时间】至今的抚养费。顾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其他赔偿款应属顾某甲个人财产。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归刘某甲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予以适当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顾某甲离婚;二、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顾某甲婚生女儿顾某丁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顾某甲将交通事故中获赔顾某丁的抚养费中的19738元交付给原告刘某甲,被告顾某甲在不影响顾某丁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探视顾某丁,原告刘某甲应予以配合;三、原告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扶沟县城关镇沿河南路60号的房产一套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牌电冰箱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简易洗澡间一套归原告刘某甲所有,“科隆”牌空调一台、“大阳”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三组合挂衣柜一套归被告顾某甲所有;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借刘某甲的姑姑刘析1万元、顾某甲在扶沟县信用合作联社曹里信用社贷款6万元、欠顾蕊霞电料款6707元、欠张凤军酒菜招待款3000元,欠刘亚南借款15000元,原告刘某甲、被告顾某甲各承担47353.50元;六、驳回原告刘某甲、被告顾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刘某甲、被告顾某甲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欣勇审判员 海根义代审员 李法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树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