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德贤与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区城市管理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贤,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区城市管理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指挥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797号原告陈德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真,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德盛大厦26楼。法定代表人周月新,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云,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上城区城市管理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皮市巷86号1幢5楼501-504及6楼。法定代表人黄涌泉,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军红、孙淼淼,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贤与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被告杭州市上城区城市管理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贤的委托代理人朱真,被告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被告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淼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贤诉称,2010年7月,经过公开投标,被告德盛公司被确定为上城区河沿线截污纳管工程237、246、1201号排出口及五柳巷地块、49号排出口1片区两个市政工程的中标人,被告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前身为杭州市污水截污纳管工程指挥部)与被告德盛公司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德盛公司施工建设,建筑工期均为30天,工程承包内容为市政道路、排水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378192元和369810元,合同还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违约、索赔及争议等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德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德盛公司将中标建设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范围包括市政道路及排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承接工程后,严格按规范和图纸施工,并在约定期限内交付使用。被告德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2014年5月15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德盛公司破产清算案,目前正在清算之中。2014年12月15日,上城区河沿线截污纳管工程237、246、1201号排出口及五柳巷地块、49号排出口1片区两个市政工程经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工程造价审定金额分别为246986元和206376元。原告作为施工人签署同意结算意见,被告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也盖章确认,扣除被告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已付工程款173000元,尚应支付280362元。原告认为,原告从被告德盛公司转包取得该工程的施工合同权利和义务,并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应当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享有获得约定工程款的权利。被告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德盛公司破产清算,不宜有被告德盛公司出面结算工程,本案所欠工程款应由原告直接结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立即清偿所拖欠工程款280362元及利息1645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德盛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的诉请。被告德盛公司辩称,被告德盛公司已被上虞法院宣告破产,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德盛公司需要承担支付责任的话,应判决原告依法向管理人作债权申报。被告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辩称,原告并非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内容承包合同》是虚假的。被告从未接到任何有关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通知,原告也从未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被告发生过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签署时间为2009年11月18日,而此时案涉工程根本尚未通过任何设计、分标段等程序。而上述承包合同却已经明确了具体的施工范围和位置。而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除非原告有未卜先知的能力,否则原告和德盛公司根本不可能在2009年11月18日就针对尚未中标的工程签署承包合同。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内容承包合同》明显是虚假的。因此,原告所谓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本身是虚假的而无法得以确认。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直接支付任何款项。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任何施工合同,因此,原告也无权以施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2、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需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是前提是实际施工人向承包方主张权利。而本案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特别是一方面本案合同并未约定工程审计结束后何时支付审计款项,另一方面审计结果出具后,德盛公司已经处于重整阶段,而作为重整管理人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在任何情况下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仅仅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而该等欠付工程款范围显然不包括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在德盛公司已经破产的情况下,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而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将该等工程款作为破产财产予以分配。1、原告已经丧失工程款优先权。按照原告起诉状陈述,其工程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因此该工程应当在2010年即已经全部完工。按照工程款优先权的规定,原告应当在6个月内主张。但是原告直至2016年4月份方提出主张,远远超过6个月的期限。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工程款优先权。2、基于原告已经丧失优先权的事实,本案所涉的工程款项就应当作为德盛公司的债权,并在债权实现后直接作为破产财产。因此,基于德盛公司已经被法院裁定破产的事实,案涉工程款应当列入破产财产,而不能由原告提出主张。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核查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德贤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上城区小型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德盛公司中标案涉工程,被告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德盛公司承建施工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德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3.国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二份,证明案涉工程上城区东河沿线截污纳管工程(五柳巷地块、49号排出口)和上城区中河沿线截污纳管工程(237、246、1201号排出口)工程审定造价分别为206376元和246986元的事实;4.杭州市建设单位自购材料证明单二份,证明被告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确认应付工程款为246986元和33376元的事实;5.(2014)绍虞破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德盛公司已被上虞法院受理并宣告破产清算的事实;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的基本信息及名称变更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德盛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中标通知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显示中标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而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时间是2009年11月18日,显然早于中标时间,故原告所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其所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均是虚假的;对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如上所述,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4系复印件,故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德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向本院提交证据7.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杭州市财政局文件复印件二份,证明案涉标段的立项时间,2009年11月11日是最晚的立项时间,故不可能在2009年11月18日就存在标段能够确定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无法实现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为虚假的目的。从证据内容来看,亦与证明原告非实际施工人的推断无关联性,工程名称不能完全对应,且存在后期添加和更改的痕迹。退一步讲,两份项目计划的通知时间为2009年7月27日和2009年11月11日,而原告与被告德盛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签署时间为2009年11月18日,原告是在通知下发后得知截污纳管工程的消息,与被告德盛公司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然后借用了被告德盛公司的资质参与的案涉项目的招投标,从而中标成了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形式上为非法转包,实质上是原告借用被告德盛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在中标后实际施工、结算,成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答辩中指出原告与被告德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在时间上是不可能的,是未卜先知的,但被告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可以证明涉案项目计划下发后的进度安排,而该证据的内容也未对项目的后续进度进行安排,因此原告认为不能成为证明原告非实际施工人的依据。被告德盛公司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也没有保管单位的档案章,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中的结算金额与证据3以及与被告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在庭审中自认的欠付工程款金额相一致,故对该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7,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德盛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德盛公司在庭审中并认可系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系复印件,且证据来源不明,在原告及被告德盛公司均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对证据7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工程中标时间的问题,原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得知工程项目消息后便与被告德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借用被告德盛公司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后并实际施工的解释理由,并不违反常理,可予采信。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前身为杭州市污水截污纳管工程指挥部)与被告德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被告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作为发包人将上城区东河沿线截污纳管工程(五柳巷地块、49号排出口)和上城区中河沿线截污纳管工程(237、246、1201号排出口)发包给被告德盛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道路和排水。上述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369810元和378192元。2014年12月15日,经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造价审计,工程审定造价分别为206376元和246986元。被告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于2015年2月15日在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上盖章确认。另,原告陈德贤与被告德盛公司曾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德盛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并于2010年经竣工验收合格。至今被告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已支付工程款173000元,尚欠280362元未付。同时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了杭州建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等对被告德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6月11日,本院指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德盛公司管理人,由其履行包括代表被告参加诉讼等管理职责。本院认为,原告陈德贤并非被告德盛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程系原告陈德贤借用被告德盛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于2010年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德盛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已查明被告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欠付工程价款金额为280362元,故被告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上述款项范围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上城区城管基建指挥部辩称原告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工程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德贤工程款280362元,限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上城区城市管理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指挥部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欠款在280362元范围内向原告陈德贤承担支付责任,限被告杭州市上城区城市管理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5元,减半收取2752.50元,由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